原告:石秀文,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吴克伦,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沈正华,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吴锐,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美凤,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秀文、吴克伦、沈正华、吴锐与被告盛美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文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被告盛美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秀文、吴克伦、沈正华、吴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家属住宿费3,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36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盛美凤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7时52分许,死者吴昌菊骑行非机动车在虹桥机场申昆路近P7停车库出口北约30米处与被告盛美凤驾驶的沪GZ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盛美凤与吴昌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秀文系吴昌菊配偶,两人生育了原告吴锐,原告吴克伦、沈正华系吴昌菊父母。经查,沪G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盛美凤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认可四六责任比例。沪G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丧葬费;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可住宿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及物损费300元;不认可城镇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7时52分,吴昌菊(甲方)骑行号牌为XXXXXXX的非机动车在上述路段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盛美凤(乙方)驾驶沪GZXXXX小型轿车沿上述路段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乙方车头与甲方左后侧相撞。事故造成甲方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机)交认字(2018)第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且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乙方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甲、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吴昌菊与原告石秀文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吴锐。原告吴克伦、沈正华系吴昌菊父母。除吴昌菊之外,吴克伦、沈正华另生育两名子女。现吴克伦、沈正华因年老失去劳动能力,长期靠子女赡养生活。
吴昌菊、石秀文夫妻自2017年2月起租住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吴昌菊在上海旺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
事发时,沪GZ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包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明细、劳动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GZ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死者吴昌菊与被告盛美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盛美凤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死者吴昌菊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251,920元。原告吴克伦、沈正华系吴昌菊父母,吴昌菊对两人有法定赡养义务。结合吴克伦、沈正华的出生日期、事发时间及两人的生育情况,本院确定吴克伦、沈正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80,736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1,632,656元;2、丧葬费,结合相应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42,7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结合死者吴昌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吴昌菊死后,原告石秀文、吴锐作为其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本院根据家属实际处理事故及丧事的需要酌定误工费合计4,000元;5、交通费,吴昌菊死亡后,原告处理其后事产生交通费在所难免,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被告盛美凤认可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事发时吴昌菊驾驶的非机动车已经定损,本院确认物损费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32,656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物损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死亡赔偿金1,552,656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01,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960,86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住宿费3,000元,由被告盛美凤按60%责任比例赔偿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秀文、吴克伦、沈正华、吴锐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秀文、吴克伦、沈正华、吴锐960,869元,合计1,072,869元;
二、被告盛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秀文、吴克伦、沈正华、吴锐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4.07元,由原告石秀文、吴克伦、沈正华、吴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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