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程灿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灿,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就其所有的鄂J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2013年5月8日,原告石某某的丈夫刘文驾驶鄂J小轿车在黄梅镇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纪焱柱驾驶的正在直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纪焱柱倒地受伤,纪焱柱伤后至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刘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纪焱柱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石某某及其丈夫刘文赔付纪焱柱经济损失合计4915.22元。
原告石某某认为,与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自己代为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后,被告应当向自己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石某某的身份证、行车证、原告丈夫刘文的驾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同时证明原告丈夫刘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原告购买交强险的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已投保。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13JGB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拟证明原告石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丈夫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纪焱柱医药费以外的损失3000元。
4、纪焱柱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石某某为纪焱柱支付医药费1915.22元,纪焱柱住院3天,出院后需要全休半个月。
5、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文通过其将理赔的材料交给了保险公司,因理赔数额未谈好而最后未谈妥。
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诉讼时效已过。
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石某某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纪焱柱的损失应依法赔偿,不是原告已赔偿多少,被告就承担多少。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下午13时50分,原告石某某的丈夫刘文驾驶鄂J小轿车在黄梅镇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纪焱柱驾驶的正在直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纪焱柱倒地受伤,纪焱柱伤后至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刘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纪焱柱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石某某及其丈夫刘文为纪焱柱支付医药费1915.22元,并赔付纪焱柱其他经济损失合计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现原告鄂J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纪焱柱住院3天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承担,受害人纪焱柱受伤时已69岁,原告未提供纪焱柱受伤时误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嘱全休半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合计人民币2945.22元(医药费1915.22元、误工费215元、护理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
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现原告鄂J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纪焱柱住院3天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承担,受害人纪焱柱受伤时已69岁,原告未提供纪焱柱受伤时误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嘱全休半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合计人民币2945.22元(医药费1915.22元、误工费215元、护理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
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月明
书记员: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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