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翔,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红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会宁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66627106Q。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召,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原告石翔与被告河北红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和徐延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邢县劳人仲案(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少发工资600元、7月份拖欠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500元、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2500元;3、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交6个月社会保险金31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64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4月1日签订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采购员;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5日被告因无下半年生产计划,单方面提出裁员要求,并宣称延长试用期限,且至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在被告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依法支付我拖欠的工资、没有给我补偿、没有缴纳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河北红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被告已将原告7月份以前的工资足额支付其工资卡内,仅余7月份12天的工资1142.4元,因其自动离职未办理手续,尚未支付;2、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6个月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原告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2日出具的邢县劳人仲案【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关于原告石翔是否加班的问题,被告自2016年3月2日起采用考勤机考勤和考勤员考勤两种方式,考勤员记录的考勤表显示原告3月5日和5月7日加班两天被告认可,但称3月15日和5月20已安排补休。考勤表记录原告出勤,考勤机考勤显示原告未出勤,二者不一致,本院认为造成二者不一致的原因不在原告,应当采信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认定原告工作期间加班两天。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限,应算是没有试用期的合同。原告的工资打卡记录为1990元,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的月工资应按2000元计算,日工资为91元(2000÷22=91),原告加班两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364元(91×2×2=364)。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6月份被告给其少发600元工资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2016年7月25日在单位与原告等人的谈话录音可知,被告应支付原告7月份的全部工资,被告辩称支付原告12天的工资没有依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就调岗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超过半年,被告未履行提前30天通知原告的义务,故应按照半月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再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且原告没有提交不能补办的证据,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红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翔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额外1个月工资2000元、加班费364元,以上共计53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闫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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