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翠英,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二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翠敏,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开滦集团公司病退职工。
被告许立峥,男,年龄不详,汉族。
被告姜万里,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陈建强。
委托代理人李侯武。
原告石翠英诉被告刘翠敏、许立峥、姜万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英及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刘翠敏、被告姜万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0时09分许,被告刘翠敏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长虹道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石翠敏发生交通事故,致石翠敏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12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翠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翠英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骨折,枕后头皮下血肿、双侧胸部、双侧小腿、右颈部、腰髋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2011年6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554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522.07元(19519.27元+1002.8元)、误工费12793元(1900元/月÷30天×202天)、护理费11683元(32306元/年÷365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伤残赔偿金32526元(16263元/年×20年×0.1)、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664.07元,其中包括被告姜万里先期垫付的8002.8元。另查明肇车辆冀B×××××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立峥,实际车主为被告姜万里,被告刘翠敏系姜万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撤销对许立峥的诉讼请求,同时追加姜万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0)0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万里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被告姜万里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翠英各项损失及精神赔偿金合计7050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翠英各项损失合计9730元(12162.07元×80%);
三、被告姜万里赔偿原告石翠英各项损失合计2432元(12162.07×20%),与其先期垫付的8002.8元相抵后,原告石翠英应返还给被告姜万里5570.8元;
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原告石翠英自负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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