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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熊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7日,汉族,现住湖北省黄梅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亚舟,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汉族,现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石某与被告熊某某、王某某、张亚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二被告被告熊某某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止购房合同,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564000元;2、按合同违约责任及担保书向乙方支付购房款每年年利率36%,利息5583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熊某某因投资小池工业园商业建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与原告均是由西恩基天然气股东,原告信任被告的情况下,一次性打款给被告熊某某现金4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到了2016年5月15日还款日期,被告与原告商量想将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四组的120平米还建房卖给原告抵偿借款,因还建房尚在拆迁建设中,原告不同意,故另二被告张亚舟、王某某自愿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熊某某作购房款且加利息的条件下担保,遂原告与被告熊某某订立购房合同并约定交房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年底,同时被告熊某某收回以前借条,在原借款470000元另加两年的利息94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564000元购房款收条。按照合同条约期限,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交房,被告均不接听电话或以各种理由搪塞,无限期拖延,且恶意转移财产,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熊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合同对价也没有支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2、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流水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熊某某在合同签订之前即以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470000元以及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亚舟、王某某自愿承诺如果被告熊某某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石某交付房屋则对应返还的购房款56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承担担保责任;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张亚舟对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陈述及出具担保书的缘由。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熊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收条系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且原告没有实际支付,银行转账流水中所载明的交易日期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但被告熊某某、王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将与被告熊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享有的对被告熊某某的债权抵作购房款并已实际支付的证据充分,更符合双方系列民事行为发生的逻辑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予采信;被告熊某某、王某某认为担保书内容不真实,564000元购房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证据3、4,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熊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款,在双方约定的口头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于2016年5月16日订立合同,由被告熊某某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四组的拆迁还建房预售给原告石某,并以下欠的借款本息作价564000元抵付房屋交易款,双方合同同时约定:如在2018年年底未能交房,则以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花园的120平米等面积房屋交付,上述房屋如均未能交付,则由被告熊某某退还购房款并以总价款564000元为基数,每月30%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熊某某收回之前出具给原告石某的借款借据并由其向原告石某出具收到购房款564000元的收条。在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张亚舟、王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在2018年年底前如被告熊某某未能依约交房给石某则愿意就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应返还的购房款564000元及自2019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为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至今被告熊某某并未交付房屋给原告石某,亦未偿还购房款,被告张亚舟及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
庭审中,被告熊某某明确表示拟交付给原告石某的案涉房屋至今均未取得所有权或出让权利,无法依合同履行,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熊某某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被告熊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否继续履行交付义务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效力,依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标的具有可能性、确定性、合法性、妥当性即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从维护交易安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应认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石某将合同订立之前享有的对被告熊某某的出借款债权抵作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并已实际履行,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石某已履行支付房屋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熊某某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出让权利致使标的物不能依约转移和交付,系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买受人即原告石某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即被告熊某某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反之被告熊某某以双方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及原告未支付合同价款作为反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前后冲突,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就低不就高,视为按总价款30%作为违约损失的约定,且因被告不能依约交房,原告不能实现在武汉购房目的既有利息损失,亦有因近年武汉房价上涨存在的期待利益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购房款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亚舟、王某某以书面形式对因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担保的民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张亚舟、王某某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又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故本案原告对保证人享有主张权利的届满时间为2019年6月31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舟、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在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反之,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法定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石某与熊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由熊某某返还石某购房款564000元;
三、由熊某某偿付石某合同违约损失169200元(564000元×30%);
四、张亚舟、王某某对熊某某应返还给石某的购房款564000元及合同违约损失84600元(564000元×3%×5,计至2019年5月30日后段顺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张亚舟、王某某各负担1000元,原告石某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景宏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桂彦

书记员: 陈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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