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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艳清与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艳清,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艳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学尔森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艳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学尔森学院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78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20%的基本年薪52,000元、2018年绩效年薪2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30元。事实与理由:石艳清系长沙校区负责人,自2017年12月学尔森学院关闭长沙校区后,石艳清一直在处理后续工作,包括退租、固定资产清理、学员退费等。此后学尔森学院未合理安排石艳清工作岗位,剥夺了石艳清取得业绩报酬的机会,且擅自停发工资报酬,上述过错均在学尔森学院。因此,学尔森学院理应支付石艳清该期间的全部工资、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学尔森学院辩称,石艳清负责的长沙校区于2017年12月关闭,此后由学院派员处理后续事宜。石艳清自2018年1月起就不再向学院提供劳动,期间其多次拒绝调岗方案、无故滞留长沙、脱离学院管理,实际上已经处于停工、停产、休息、怠工状态。学尔森学院根据石艳清的工作情况及相关规定,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待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石艳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学尔森学院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68,780元;2.学尔森学院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20%基本年薪共计52,000元;3.学尔森学院支付2018年绩效年薪260,000元;4.学尔森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18日,石艳清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20%基本年薪、绩效年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于2019年3月9日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1194号裁决书,不支持全部请求。石艳清不服,诉至法院。
  2.石艳清于2008年5月8日入职上海学尔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3日起与学尔森学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24年5月8日。石艳清实际担任网校事业部副总经理,后兼任长沙校区负责人。2019年1月15日,石艳清以学尔森学院自2018年5月起持续拖欠工资为由申请离职。
  审理中石艳清、学尔森学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如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连续工作年限补偿系数以11个月计;如需计算石艳清2018年8月之后正常月工资的,以17,195元计。
  3.2017年1月,学尔森学院签发《公司高管经营目标与薪酬管理制度》及《董事会摘要报告》,石艳清在上述薪酬管理制度文件下方签有姓名。两份文件内容主要是:自2017年起执行调整薪酬制度,调整后石艳清年薪为520,000元=基本年薪260,000元+绩效年薪260,000元,其中基本年薪的80%按月发放,另20%视业绩按季度发放。就上述《董事会摘要报告》,石艳清先称此前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但在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其以此为据作相关主张,并向原审法院确认该摘要报告真实。
  2017年8月,学尔森学院向石艳清发送电子邮件,通知石艳清:因第一、二季度业绩未达标,故自7月起降薪10%,2017年1月至6月税前月薪是21,228元,调整后税前月薪是19,105元。2017年10月,学尔森学院又以同样方式通知石艳清:再降薪10%,目前税前月薪是19,105元,调整后是17,195元。
  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学尔森学院按月发放石艳清税后工资17,000余元,工资表载明税前月工资是21,228.30元。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学尔森学院按月发放石艳清税后工资13,000余元,工资表载明税前月工资是19,105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学尔森学院按月发放石艳清税后工资12,000余元,工资表载明税前月工资是17,195元。2018年5月起,学尔森学院未再发放石艳清工资。
  4.2017年12月,学尔森学院决定关闭长沙校区。2017年12月4日,学尔森学院向石艳清发送电子邮件,言明:即日起长沙学校暂停营业,石艳清不再担任总校长职位,不再管理长沙学校业务,对石艳清的安排另行通知。石艳清回复:长沙学校可以暂停营业,闭校后工作仍由自己安排协调,在没有解决个人问题前不同意岗位变动。石艳清还曾于2017年12月底通过微信向法定代表人刘望发送“2018年经营发展策略”。2017年12月,学尔森学院成立退费处理小组,派员至长沙处理后续事宜,后于2018年1月回上海。长沙学校有关退租、固定资产清理等事务由石艳清主要负责并跟进。2018年2月至7月期间,学尔森学院退费处理小组成员与石艳清有短信、微信往来,指示石艳清处理长沙校区学员退费、安置方案等,往来信息包括“推荐学员报名,你回访下吧”、“长沙学校的消防师后续还是交给你”、“长沙、江西学员投诉,麻烦联系学员”,对此石艳清回复“好的”、“有事直接给我电话”、“长沙学员的后续处理会发邮件到上海公司”等,并在长沙实际处理相应事宜。期间石艳清曾于2018年3月20日要求安排工资发放,刘望回复“好的”。2018年4月10日,刘望发送石艳清微信称“不同意石艳清主动离职,将安排新岗位,类似顾问,月薪降为4,000元”,石艳清拒绝。2018年6月,石艳清向学尔森学院人事主管胡洁催讨工资,双方并于2018年7月16日面谈,胡洁称“你除了总裁(岗位),其他的都不看,这怎么可能,你可以先从其他职位做起”、“一帮人看着你,天天玩航模还能拿工资”,石艳清回复“我能咋办,我除了陪娃,没什么别的活干”。2018年7月18日,石艳清提出拜访刘望,刘望回复“要么好好工作,接受公司安排,否则没什么好谈的”。2018年10月底,石艳清向刘望汇报长沙校区财务申报、单位社保注销等事。2018年12月及此后,学尔森学院两次通知石艳清回上海接受任职调查,石艳清后于2019年1月15日至上海接受调查,并于当日申请辞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关于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之争。学尔森学院以石艳清未提供劳动为由主张不付工资,石艳清则主张应得全额工资,就此争议尚须考察2017年12月长沙校区关闭直至2019年1月15日石艳清申请离职期间双方的行为轨迹。学尔森学院称2017年12月长沙校区的关闭系因石艳清运营不善导致,须有证据佐证,现无证据故原审法院不采纳。在此前提下,学尔森学院曾于2018年4月安排石艳清从事顾问岗位、降月薪至4,000元则无合理依据,石艳清拒绝不属不服管理。应当看到,学尔森学院相关人员与石艳清谈及调岗事宜但因故未成,言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成一致,直至2019年1月学尔森学院仍将石艳清作为员工实施管理,通知任职调查等,在石艳清申请离职之前学尔森学院从未主张解除,故双方原有劳动关系持续,且微信、面谈、往来长沙上海深圳均可印证石艳清在此期间系继续履行劳动义务,故学尔森学院关于石艳清没有岗位、未付劳动故不付工资等主张不成立。但是,校区关闭后石艳清实无办公地,亦未再如常行使校区负责人之职,随着闭校事宜越来越收尾,石艳清实际从事的相应工作亦随之减少,此系不争的事实,如按正常月工资计发工资,不符公平与合理。综合全案实情,本院认为以市平工资计薪较为适宜。关于2018年期间20%基本年薪及2018年绩效年薪之争。依双方确认真实的《董事会摘要报告》规定,上述报酬视业绩完成情况而定,长沙校区关闭后2018年期间石艳清实质不存工作业绩,故石艳清相关主张不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争。石艳清以学尔森学院连续数月未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然经考察,自2017年12月长沙校区关闭时起,双方实际就石艳清岗位安排、工资待遇等事宜有协商、因故未成一致、由此又生纷争,故学尔森学院未付工资尚属情有可原,不属于法律关于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当负经济补偿的规定范畴,故石艳清相关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艳清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28,528元;二、石艳清要求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20%基本年薪共计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石艳清要求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支付2018年绩效年薪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石艳清要求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艳清作为负责人的长沙校区已于2017年12月关闭,现石艳清主张2018年8月至11月的全额工资以及2018年20%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应就该期间的工作情况予以举证。石艳清认为其在长沙校区关闭后,还全面负责学员退费安置等后续事宜,学尔森学院对此不予认可,石艳清也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再者,闭校后的收尾工作随着时间推移日趋减少,区别于正常营业期间的工作量,故石艳清主张该期间的全额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以市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亦兼顾双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基本年薪、绩效年薪,根据双方确认的《董事会摘要报告》,上述报酬视工作业绩发放,因长沙校区于2017年12月关闭,之后不存在业绩一说,石艳清认为没有业绩的过错在于学尔森学院,过于偏颇,石艳清该项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石艳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冰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陈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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