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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芳初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芳初,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女。
  原告石芳初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金球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芳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4,3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1,009.40元、手机损失1,000元、律师费4,000元,计127,423.28元。扣除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402.40元后合计108,020.8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金球出租公司赔偿。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7时20分许,金球出租公司驾驶员姚德弟驾驶沪A0XXXXF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浦星公路沈杜公路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正常骑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姚德弟负全责。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现依法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金球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均无异议。姚德弟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请,其中律师费过高,其认可2,000元,其他认可意见同保险公司。如有超额同意由其承担,其垫付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与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金额确认,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4天;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6个月,按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分别酌情认可300元、200元;鉴定费认可;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手机损失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认可部分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同意将金球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赔付该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内容;
  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等情况;
  3、病历、出院小结各2份,医疗费发票19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等;
  5、误工证明2份,聘用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宠物驯导师专业技术证书各1份,证明其误工损失;
  6、发票1份,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
  7、发票1份,证明其修车费;
  8、发票、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手机损失;
  9、发票1份,证明其律师费。
  原告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金球出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其垫付金额。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金球出租公司驾驶员姚德弟驾驶肇事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浦星公路沈杜公路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由东向西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石芳初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姚德弟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和护理各90日。已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9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三期协商一致确定为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90日。
  原告经住院(4天)及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090.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9元),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垫付医疗费19,402.4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7.60元后医疗费实为19,234.80元)。原告另购拐杖支付152元。
  原告提供聘用协议、误工证明、企业信息、专业技术证书等,载明其自2015年6月21日起在上海代福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宠物驯犬师工作,因2018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至同年8月1日,该公司未发放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专业为宠物驯导师,该专业技术证书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于2019年3月11日颁发;原告解释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是宠物驯导师,此证是等级提高后换发的,故发证时间在事故之后。原告另提供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王池燕当庭作证;主要内容是:原告自2017年6月起在其家做驯犬师,直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每月来工作15天,每天2小时,每小时300元,报酬均用现金支付。原告来工作一般先电话预约,工作时间都是白天,一般到下午6点结束,其与原告有聘用协议,给原告发放报酬没有记账等。
  原告另提供发票,分别载明修理电动自行车1,009.40元、购手机5,288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说明新购手机的是其女儿)。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是人寿保险公司,侵权人是金球出租公司。
  依原、被告诉辩,本案之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医疗费实为24,32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每天20元应为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与法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即3,600元。4、误工费。原告以其在宠物公司每月工资损失5,000元、在雇主王池燕家做驯犬师每月损失9,000元,计算6个月为84,000元。两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依据,认为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依据与证人证言,其中书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能印证原告主张,但书证载明事故时间错误,且无论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均载明原告收入以现金方式收取,也无缴纳社保、纳税、收入存款等印证,降低了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鉴于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也具有宠物驯导师专业技术证书,且原告说明该证书是在原证书基础上升高等级而取得的解释可信,故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05,176元计算6个月为52,58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其中每天金额已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7,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其伤情购买拐杖属合理,该项152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依人寿保险公司意见分别确认300元、200元。8、鉴定费。被告无异议,即900元。9、财产损失。其中车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但该车损未经定损,故本院酌定车损600元。手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有此损失,原告对手机受损未有依据证实,各被告对此均予否认,故该项损失不能成立。10、律师费。原告提供依据能证实该律师费已发生,且金额适当,本院确认此4,000元。以上合计93,945.28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应由金球出租公司承担,余款89,945.2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金球出租公司垫付的19,402.4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律师费4,000元后15,402.4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该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芳初各项损失74,542.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5,402.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4.23元,由原告负担591.05元,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郁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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