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荣森,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盛尉,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石荣森与被告杜盛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盛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荣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树苗款人民币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为被告在本区朱家角镇朱天路沈砖公路附近提供树木并种植,为被告垫付树苗款38,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并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杜盛尉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树木并负责种植,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树苗款38,000元并于2016年8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树木,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违反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款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盛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荣森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石荣森已缴纳),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杜盛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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