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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药集团恩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展销分公司、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药集团恩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彬,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展销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范海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药集团恩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某药业公司)诉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展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医药展销分公司)、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5072.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435072.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常年的购销药品业务往来,被告向我方购买丁苯酞软胶囊和丁苯酞氯化钠注射液,如被告延迟付款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6年10月,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我方货款3635072.16元。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我方货款3435072.16元。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中有589.82元退货。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5月17日、6月1日、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展销分公司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恩某某药业公司向被告武汉医药展销分公司供应丁苯酞软胶囊和丁苯酞氯化钠注射液,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1004503.2元、724400元、1440492元、480164元,交货期限为10天,质量异议期为3天,发票开出日起六十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6年7月5日、7月14日开具了上述合同的全部发票,并于7月11日、7月21日分两次将发票送至武汉医药展销分公司,但被告武汉医药展销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药品款,2016年10月1日,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9月30日,武汉医药展销分公司应付原告恩某某药业公司账款3635072.16元,2016年12月2日,武汉医药展销分公司向原告恩某某药业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至庭审日,尚欠原告3435072.16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展销分公司是另一被告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恩某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武汉医药展销分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依约履行交货、开具发票的义务后,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35072.16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判令被告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相关法律限定的最高比例,被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本院应予支持,酌定为被告依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武汉医药展销分公司虽是合同相对方,但其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由其设立公司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药集团恩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435072.16元。并依此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6元,由被告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珍 审 判 员  朱永博 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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