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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莹与杨仲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莹,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仲侃,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石莹因与被上诉人杨仲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38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只是一个形式,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某某关系密切,双方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徐某某为了让被上诉人放心借给其巨额资金,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系争合同。因徐某某是上诉人所在公司的老板,上诉人基于对他的信任,遂同意用案涉住房为其经营活动融资。不料徐某某于2018年11月突然失踪,公司账上的大笔资金也不知去向。上诉人与其他多名受害者不得已向警方报案,现案件警方仍在侦办中。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凭一纸合同和几笔转账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杨仲侃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仲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杨仲侃与石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如法院认为该合同已生效,则要求解除;2.要求解除杨仲侃与石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3.要求石莹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30万元(以下均为同种货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5月8日,石莹(甲方)与杨仲侃(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出资250万元购买了本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前厢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甲方为购买此房屋另付中介费等费用总计4万元,合计254万元;甲方承诺不属于使用权房资金监管对象,具备直接收房款的资格;乙方为本市户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合意如下:1、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使用权房买卖合同,在合理期限内正常过户至乙方名下,该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2、乙方在10天内支付甲方230万元;3、乙方授权甲方(格扬行)以不低于265万元价格将房屋尽快出售,在230万元付清之日起(1)3个月内,如找到买家,溢价部分的50%归甲方,50%归乙方;(2)3-6个月内,找到买家,溢价部分的30%归甲方,70%归乙方;(3)6个月以上未卖出,乙方在一个月内将余款24万元付清给甲方,终止本协议,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收到房款后,按以下顺序支付:再次出售的正常费用;乙方的房款230万元;甲方的房款和之前的费用,即24万元;溢价款按比例分配;乙方在收到溢价后的3个工作日将溢价支付给甲方;4、出售的标志为下家签订买卖或者定金协议并收取20%以上的定金或房款;5、如在乙方未付清230万元前,房屋已经出售,乙方按溢价部分*50%*实际出资/230收取利润,甲方在收到房款或利润后的3个工作日将款项支付给乙方;6、溢价是指:再次出售的房价-再次售出的中介费-254万元;7、乙方支付完定金60万元后,甲方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交付乙方保管。双方如有争议,交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2018年5月8日,石莹(甲方)与杨仲侃(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弄XXX号二楼东前厢公有住房使用权,使用面积21.3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250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将250万元交付至甲方。
  三、杨仲侃分别于2018年5月8日向石莹账户汇款60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石莹账户汇款20万元,于2018年5月11日向石莹账户汇款两笔15万元,于2018年5月18日向石莹账户汇款30万元,于2018年5月21日向石莹账户汇款5万元,于2018年6月5日向石莹账户汇款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50万元;杨仲侃之妻夏梦娜分别于2018年5月8日向石莹账户汇款7笔共计30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石莹账户汇款30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0万元。
  四、2018年8月18日,石莹(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定金合同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价为265万元,乙方向中介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五日内补足定金至15万元。后该协议未继续履行。
  五、2018年11月18日,石莹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报案,认为其被案外人徐某某骗取400余万元,其中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2套使用权房。杨仲侃认为石莹与徐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涉。
  六、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经确认现系争房屋由石莹控制。
  七、一审法院审理中,杨仲侃表示不主张已支付的系争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规及规章规定,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需经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上签字盖章,并由房屋交易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后,相应合同才被生效,现双方未进行征询、审核等相应程序,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因《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则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无法转让,导致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杨仲侃要求解除《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石莹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收取了杨仲侃支付的转让款后,并未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杨仲侃,故石莹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虽然石莹认为《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投资协议》均系案外人徐某某要求其所签,但石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于石莹名下,石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认识其签订相应协议及合同的行为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石莹认为杨仲侃与徐某某串通,但石莹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石莹报案亦仅表示徐某某向其进行了诈骗,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止审理期间,杨仲侃亦未受到刑事调查或羁押,故无证据证明杨仲侃与徐某某涉嫌诈骗案有关,故对石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杨仲侃对承租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投资协议被确认解除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杨仲侃要求石莹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杨仲侃与石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二、解除杨仲侃与石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三、石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仲侃转让款人民币230万元;四、杨仲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莹申请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徐某某表示:石莹是我公司的股东,也是同事。涉案的这套房子是她个人出资买的,是合作的。公司缺少现金流,我就跟石莹表示,我们先把这套房子加入一个投资人,就可以把这个资金拿来周转,当时这个房子一时半会儿没有客户买。杨仲侃是我初中同学,也是公司的法律顾问。我与杨仲侃除了这一次房屋买卖以外实际没有其他经济交易。因为我们当时缺现金流,正好杨仲侃想买房,就与其沟通是否加入投资这套房子,估计一年之内这套房子就能出售,然后大家再分配利润。同石莹没有表述这么具体,我就是同她表示杨仲侃过来投资。石莹收到杨仲侃打给她的钱以后,便转给我了。我觉得本案不是借钱,而是共同投资。另外还有一个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同鲁晓光的纠纷,该案是纯粹借钱的。上诉人认为该证词证明了两点事实,即系争房屋购买时房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的钱款并没有用于实际的投资,且被上诉人付的钱款实际上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是由徐某某使用,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表示,由证人证言可知,上诉状中所称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借款的内容是不属实的,上诉人称房屋由其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房款,且合同中也约定系争房屋应在合理期限内过户,因此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莹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投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均系案外人徐某某要求其所签,石莹同意用案涉住房为其经营活动融资。徐某某于2018年11月突然失踪,公司账上的大笔资金也不知去向,石莹报案。但就杨仲侃与徐某某串通这一这一主张,石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石莹报案亦仅表示徐某某对其进行了诈骗。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于石莹名下,石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认识其签订相应协议及合同的行为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某某也已到庭作证,就其证言也难以得出杨仲侃与徐某某串通或者杨仲侃与徐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无法转让,《投资协议》无法履行,故杨仲侃要求解除《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石莹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收取了杨仲侃支付的转让款后,并未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杨仲侃,故石莹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石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苗一路

审判员:姚  跃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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