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补英
张蓓(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
肖斌
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补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蓓,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斌,农民。
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金慧旧车交易市场门房。
负责人刘全胜,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
负责人解建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补英诉被告肖斌、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肖斌、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肖斌驾驶晋M×××××号重型货车,沿文水县胡兰镇大象村内道路由东向北转弯时,适有原告推自行车由东向西经过,二者发生碰撞和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肖斌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65天)、营养费975元(15元×65天)、护理费11400元(根据收条)、误工费26885元(95元×283天)、交通费501.5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81196.92元。
请求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斌、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规医疗费109536.42元答辩人已付。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复制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第三
者责任保单,证明事故责任、车辆、保险情况;
3、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病情、医疗费;
4、郭爱兰收条,证明护理费;
5、车票,证明交通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
被告肖斌辩称,晋M×××××号车系答辩人实际所有,登记为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投有全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规医疗费109536.42元答辩人已付。
针对上述主张,被告肖斌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抄件,证明晋M×××××号车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辩称,1、原告201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5天,最迟应在2015年9月份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2、如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的合法请求首先核实被告肖斌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三者险才予以赔偿。
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用药均应排除,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5%,15%由具体侵权人承担,外购药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原告的请求。
护理费赔偿住院期间,标准按60元/天计算。
误工费无依据,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且原告已60岁以上,不予认定。
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原告的请求。
鉴定费不承担。
针对上述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斌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一般程序应在事故发生后10日内作出,况且原告的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程序错误,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交警队复制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无异议;3号证据中正规医疗费票据、病历无异议,外购药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4号证据收条证明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只能是原告因住院和转院的交通费,且必须与车次、人数相符合,酌情认定400元;6号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石补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对被告肖斌提交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5-6号、被告肖斌提交的1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肖斌驾驶其所有、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号重型货车,沿省文水县胡兰镇大象村内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有原告石补英推自行车由东向西经过,晋M×××××号车与石补英发生碰撞和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12日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被告肖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补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斌送原告就诊于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严重挤压伤合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内外踝骨折、左足严重挤压伤。
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接受治疗。
6月18日原告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植皮术后。
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
2、大腿取皮区定期换药。
3、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
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107390.12元,被告肖斌已支付。
2015年3月27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补英车祸中右下肢外伤致右小腿严重挤压伤合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内外踝骨折,经过治疗,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因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
经庭审,依法认定,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5395元(8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975元,营养费每日15元计975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晋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肖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补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肖斌所有的晋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39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
原告主张的正规医疗费107390.12元,被告肖斌已支付,非正规及姓名为石补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及其他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
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肖斌赔偿。
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539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27363元;
二、被告肖斌赔偿原告石补英鉴定费1500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石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肖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补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肖斌所有的晋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39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
原告主张的正规医疗费107390.12元,被告肖斌已支付,非正规及姓名为石补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及其他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
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肖斌赔偿。
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539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27363元;
二、被告肖斌赔偿原告石补英鉴定费1500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石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肖斌负担。
审判长:李小花
书记员:李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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