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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4796元。2、要求以上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及其保定代理商被告郝某某为了达到宣传及促销金某三轮车的目的,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在顺平县广场举办促销表演活动时,使用金某望都代理商高喜宾提供的危险物质,聘用没有演出资格的人员代铁根、杜江滔利用极其危险的方法,在表演火烧三轮车时,引发大火,致使围观人员受伤,其中造成原告石某某重伤一级,伤残三级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第五医院治疗至今,期间产生了巨额的医疗等费用。原告曾向顺平县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636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截止到2016年3月1日止产生的医疗费4418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护理费664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8283.58元,以上判决已执行完毕。由于原告的伤势极其严重原告自被烧伤后至今一直持续在医院治疗,除第一次法院解决的外原告又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以上巨额费用导致原告家庭无法承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第二次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尽快审理,公正判决以维护公民权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案已经过刑事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单方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确定,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金某公司及其保定代理商被告郝某某为了达到宣传及促销金某三轮车的目的,在顺平县广场举办促销表演活动时,使用金某望都代理商高喜宾提供的酒精,雇用代铁根、杜江滔在表演火烧三轮车时引发大火,致使围观人员多人受伤,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石某某。原告石某某受伤后,自2015年5月23日起在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在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冀0636刑初1号杜江滔、代铁根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中,原告石某某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冀0636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某公司、郝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441833.58元(其中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医疗费1121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护理费66450元(其中石某某之父石彦明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护理费28800元,石某某之母李某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护理费376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38283.58元。被告已经按上述判决内容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796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15日,240128.24元-112168.18元=127960元);护理费136200元(其父石彦明在保定绿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20元,护理费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510天,510天×120元=61200元,其母李某在北京中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护理费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500天,500天×150元=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00元(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共467天,467天×100元=467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元(经原告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8249×20×80%=4519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用952元,以上共计8047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院费用清单、病例,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住院过程;2、李敬英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租赁李敬英房屋居住在顺平县城城内;3、保定绿城食品有限公司扣发石彦明工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定绿城公司劳动合同,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护理人石彦明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北京中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扣发李某的工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李某的用工合同,证明李某劳动关系及日常收入。原告主治医生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书面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需2人;4、保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6、患者姓名变更说明,证明石浩毅应为石某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些费用主要是功能恢复产生的,其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需要二人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医生不是专业法医鉴定人员,无权对住院期间需几人护理作出建议性证明;对有关原告父母收入的证明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22日,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4月26日,该公司作出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某体表瘢痕形成面积均达体表面60%以上,不足68%,构成三级伤残。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及其代理商被告郝某某在雇用代铁根、杜江滔进行宣传及促销金某三轮车的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2796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本院(2016)冀0636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362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700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本院(2016)冀0636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纳。原告居住在城镇,由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合同所证实,故原告依据城镇标准按三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伤时的年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原告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960元、护理费13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03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384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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