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超,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能勇,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
原告石超与被告魏能勇、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能勇,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牌照号为闵AK313L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E4HG4HB3EL124923,发动机号为XXXXXXXX)归原告个人所有;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4月,被告称其曾在微某(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借款140000元,另被告曾因购车向第三人借款175000元,现剩余贷款金额为67720.67元,由于上述两笔债务到期无法清偿,故向原告提出借款207720.67元,并承诺会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还款,被告愿意将其名下的牌照号为闵AK313L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均简称系争车辆)抵债。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7720.67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3000元/月。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愿意将系争车辆过户给原告以清偿该笔借款,并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向微某(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40000元为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当场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和保单等。2018年5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67720.67元为被告清偿车辆贷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表示无力还款并同意以车抵债。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20000元的价格将系争车辆转让给原告,该款包括原告已为被告偿还的两笔借款207720.67元和系争车辆违章罚款约14000元,合计220000元。之后,原告为系争车辆缴清了所有违章罚款。但此后,被告失联,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能勇未予应诉。
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述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75000元,用于购买牌照号为闵AK313L的奔驰牌轿车(车架号为LE4HG4HB3EL124923),贷款分36期,被告以系争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为抵押权人。鉴于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已向被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并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抵押车辆的登记证原件和涤除抵押的相关材料,被告可凭此材料自行办理车辆抵押权涤除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7720.67元,借款用于归还微某(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40000元债务和归还第三人67720.67元债务。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若被告未如期还款,则自愿将其名下系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二、2018年5月2日,原告向微某(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转账4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67720.67元。
三、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系争车辆转让给原告(乙方),转让价格为220000元。甲方保证三日内将系争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甲方结清银行贷款,处理车辆违章。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车价20%的违约金。
四、2018年5月8日,第三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清《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项下全部贷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所涉车款信息为:闵AK313L(车牌号)LE4HG4HB3EL124923(车架号)XXXXXXXX(发动机号)。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车牌号与系争车辆无法同时过户,仅要求车辆识别代号为LE4HG4HB3EL124923,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归原告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车辆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主张系争车辆归其所有。从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来看,原、被告对系争车辆的转让达成合意,并对转让金额、过户费用的承担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其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故被告同意将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及原告为处理系争车辆违章所支付的费用一并折抵系争车辆转让款220000元,现原告已付清合同对价,为此提供了《借条》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明确向原告借款207720.67元,借款用于偿还其向案外人微某(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债务,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3000元/月。此外,被告承诺,若未如期还款,则自愿将系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分别向案外人微某(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的140000元和向第三人转账交付的67220.67元,无论是从钱款的金额和转账的时间来看,均与《借条》中所涉借款一致,可见原告已经履行交付钱款的义务。而《车辆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即为该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日,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即被告同意将原告应付的车辆转让款与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理车辆违章费用相折抵。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系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可见其对原告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该项主张,可获支持。另,根据协议约定,车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转让款20%的违约金即4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魏能勇办理奔驰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E4HG4HB3EL124923,发动机号为XXXXXXXX)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被告魏能勇应于上述奔驰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E4HG4HB3EL124923,发动机号为XXXXXXXX)抵押权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石超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将上述车辆产权登记至原告石超名下(车辆过户费用由原告石超承担)。
三、被告魏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超违约金人民币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倪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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