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郭某某与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1440号原告石某,男,蒙古族,1983年2月3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未到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一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110国道27号村。法定代表人袁长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负责人叶建中,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二宫路往东盘古酒店旁边。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郭某某诉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石某、郭某某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一起、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24日16时50分许,原告石某驾驶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17公里加150米处时,车辆撞在道路左侧护栏上,造成司机石某和乘车人郭某某受伤、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7272.7元,护理费848元,误工费848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0元,共计10568.7元;郭某某医疗费60679.24元,误工费护理费3180元,伙食费、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5950元,共计134109.24元。石某和郭某某均为骨骼受伤,营养费应予支持。郭某某于2011年已经在凉城县城购买了房屋,在城市生活七年有余,应当按照城市标准的伤残进行赔偿。其他赔偿项目请法庭酌情认定。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的确在我公司上户,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都认可。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同时让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司机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各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第二,对房屋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所有,该协议仅为双方书写的一份协议,不能证明郭某某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对医疗费,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石某的医疗费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6时,原告石某驾驶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17公里加150米处时,车辆撞在道路左侧护栏上,造成司机石某和乘车人郭某某受伤、护栏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被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侧第9、10肋骨折,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原告石某支付医疗费7272.7元。原告郭某某先后被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头部外伤、皮肤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医生意见:加强营养及肺功能锻炼等,住院15天,原告郭某某共支付医疗费60679.24元。由本院委托,2017年12月21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受伤部位出具了伤残鉴定,鉴定原告郭某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100000元限额)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依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本院计算并支持原告石某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272.7元;护理费957.24元(106.36元/天×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4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14.1元(134.9元/天×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4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568.7元。本院计算并支持原告郭某某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0679.2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90元(106元/天×15天)、护理费1590元(106元/天×15天),共3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共3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以上共计134109.24元。由于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10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105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告郭某某剩余损失34109.24元(134109.24元—100000元)由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56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4109.24元;四、以上款项共计144677.94,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守河0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尹晨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