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泰安市新农方舟饲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兆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学、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学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墟镇朱家铺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我驾驶的鲁13/Y6488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91.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26524.8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226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1670元、看车费33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0684.3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6308.06元。
被告王某学、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王某学已支付保证金40000元。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是被告王某学所有,挂靠在被告金源运输公司,王某学为该车辆的实际掌控者,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承担该车的运营风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学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墟镇朱家铺村路段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石某某驾驶的鲁13/Y6488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蒙阴县桃墟镇卫生院实际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9536.52元,支付拍片费245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髌骨粉碎骨折并髌前韧带断裂术后;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86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休息六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王某学违反规定超车且违反标志标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石某某转弯未确保安全且违反标志标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学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石某某系泰安市新农方舟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王克玲、其子石磊护理。护理人员王克玲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石磊系泰安市新农方舟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鲁13/Y6488号农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拖拉机修复费用为522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670元、看车费330元。
还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王某学所有,挂靠在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1296、xxxx1297,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0648、xxxx0647,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某学违反规定超车且违反标志标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某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转弯未确保安全且违反标志标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某学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学以挂靠单位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某学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车辆修复费、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应结合用药明细、病历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19781.52元计算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原告行二次手术必须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880元,应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应按155天每天115元计算为17825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6524.80元,住院期间应按实际住院28天,其中一人按44.44元计算,另一人按106.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31.9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180天每天44.44元计算为7999.2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231.12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按实际住院28天每天8元计算为224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根据本案原告残疾情况,适当支持1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81.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7825元、护理费12231.1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226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1670元、看车费3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8889.64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89.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3448.12元。
二、原告石某某的剩余损失1544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878.06元。
三、原告石某某的看车损失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王某学赔偿其中的931元,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33元,由被告王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书记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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