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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郑虎成、郑铁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郑铁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
代表人:郑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郑虎成、郑铁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与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虎成、被告郑铁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049.4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21632.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901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71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23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60%赔偿7380元,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6409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1时20分许,陈木海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石某某)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省道与天门市马湾镇华马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郑虎成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陈木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虎成与陈木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陈木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木海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成年人,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虎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陈木海与被告郑虎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石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木海与被告郑虎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其中被告郑虎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虎成赔付。被告郑铁心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严重,且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以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的票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木海承担赔偿责任,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以耕种农田维持生活,原告依此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16049.4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2929.59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203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5946.3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3946.3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赔偿26973.1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73.18元(1000元+11000元+26973.18元)。被告郑虎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郑虎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973.1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5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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