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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左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盐山县人,现住盐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投资成本及应得利润27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合伙经营粮食生意,三人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石某某垫付现金及粮食共计150余万元,所收粮食卖出后优先给付原告石某某所垫付的款项,剩余所得利润三人平分。2018年5月1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算帐目,二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成本及应得利润共计279000元。
左某某、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石某某、石磊(石某某之子)、二被告及左某某妻子的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一份;2、银行转帐凭证;3、左雅静(左某某之女)出具的收据二份,其中一份2017年6月9日写明今日石某某投现金20万元现金,另一份2017年6月10日写明今收到石某某投现金45万元现金;4、称重单13张;5、王新勇的书面证言及2张称重单;6、证人刘某、范某、刁某、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1)证人刘某证言:我拉过原告的麦子,和二被告也是客户关系,和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关系。2017年8月6日开始,我在左某某那里买过麦子,一共买了11车。款打给石磊了,大约是120万元左右。有车牌号和吨数,我这里有我自己记得帐,庭后提交一份我自己记得帐给法庭。石磊是原告的儿子,石某某和左某某、刘某某他们是合伙关系,他们说这里存了一批小麦,当时是石磊和我联系的,石磊在那里负责装的车,所以麦子款打给了石磊。(2)证人李某3证言: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与左某某、刘某某都不认识。我给石某某拉过麦子,大概两年前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石某某从孟村买的麦子,我给他拉到大左他们的粮点上去,又从粮点拉到大港去的。从刁某和王彪那里都拉过,拉多少钱的我不知道。石某某给的运费。(3)证人范某证言: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和二被告不认识。我在石某某那里买了一车粮,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当时钱转到石某某的卡上了,当时是在辛霞线道北那里拉的,买粮食时的车牌号是冀J×××××。(4)证人刁某证言:我和石某某是买卖关系,和二被告都不认识。石某某在2017年6月份买了我四车麦子。是李某3和李某2运输的,拉哪去不知道。具体花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是石磊打到我帐户上的。(5)证人李某2证言:我给石某某拉过麦子,和二被告也没特殊关系,只是通过拉麦子认识的。原告在刁某那里买的麦子,我给原告从刁某那里拉过麦子。拉到原告那里去了,应该是在望树东面那了,具体地方记不清了。
本院对二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将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送达二被告。左某某陈述:原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刘某某管账,账丢了一部分,对不上账了。账原来在我这里,现在没有了。我们没有书面协议。后来有一天晚上算过账,没有算清。我不欠原告钱,钱都让刘某某带走了。刘某某陈述:我只是介绍人,在本次买卖中,只是一个记账人,我不知道原告投多少钱,出粮也是他自己。二被告对录音未表示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粮食生意。原告石某某投入现金65万元及部分粮食。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对经营情况进行了核算,原告对核算情况进行了录音,经算账,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分成共计279000元。当时,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
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人合伙粮食生意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记账。被告左某某表示账目没有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合伙账目。
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投资成本及应得利润2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粮食生意及合伙生意盈亏情况。合伙关系解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投资成本及应得利润27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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