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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德、许凤妹等与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金德,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许凤妹,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石云(系原告石金德、许凤妹两人之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常青,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瑜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金法,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石筱弟,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石七弟,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石德弟,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石金英,女,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石金凤,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石金妹,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石金德、许凤妹、石云诉被告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石金法、石筱弟、石七弟、石德弟、石金英、石金凤、石金妹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云(暨原告石金德、许凤妹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妹,被告徐汇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瑜莹、贺富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金法、石筱弟、石七弟、石德弟、石金英、石金凤、石金妹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德、许凤妹、石云(下称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与周桂珍于1992年12月25日签订的沪徐房泾(92)拆协字第46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下称系争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上海县龙华公社龙华大队第四生产队村民,于1984年2月获得上海县龙华人民公社规划批准在龙华大队第四生产队所属的集体土地上建造了一间10平方米灶间,坐落在沈家宅XXX号。原告于1987年11月搬入石金德母亲周桂珍建造的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房屋内居住,户籍亦于同月自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迁入沈家宅XXX号房屋内。1992年12月,被告徐汇房产公司与周桂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在沈家宅XXX号内的10平方米灶间(下称涉案灶间)作为周桂珍所有的房屋向其支付了安置补偿利益。涉案灶间即被告提交的房屋估价平面图左侧下部从左到右数第三间房屋。1992年时系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的拆迁,根据当时适用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8月1日起施行,下称《细则》)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进行补偿,原告作为涉案灶间的产权人,根据基地的安置政策应当获得15平方米的就近安置住房,但多次与被告交涉均被告知因原告户籍不在沈家宅XXX号房屋内不纳入拆迁安置对象。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私房产权人获得安置不受户籍是否登记在册的影响,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给予周桂珍,剥夺了原告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汇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虽然曾于1984年获批准建造10平方米的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间灶间已实际建造完成,且原告提供的龙华公社社员造房用地申请表及造房平面示意图均未能显示批准建造的灶间坐落门牌号及具体位置。被告于1992年取得徐房拆许字(92)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至16号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拆迁安置,拆迁许可证中拆迁范围所附的居民清单内并没有包含原告。且原告户籍在1987年就从沈家宅XXX号地址迁出,迁入沈家宅XXX号。根据当时适用的《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参照细则执行。《细则》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不是拆迁应安置对象并无不当。1992年拆迁时,估价公司对沈家宅XXX号内周桂珍、包莲萍、石七弟三户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并制作了平面图,测得实际建有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66.71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简屋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被告已经对于该三类建筑物及附属建筑全部予以了补偿,补偿款统一由周桂珍签字领取。被告在档案中调取的材料显示,1984年周桂珍夫妇和石七弟获批各建造一间9平方米的灶间,被告认为周桂珍夫妇与石七弟各自建造的灶间就是拆迁时实际丈量的平房与简屋。另外,沈家宅XXX号私房拆除补偿费统一由周桂珍领取,而周桂珍此前已经将原告安排到沈家宅XXX号内居住,说明当时他们家庭内部对于房屋进行了分配。而原告对于1992年12月的拆迁事宜自始知晓,并且曾去拆迁组交涉,但在26年间一直没有起诉确认协议无效也没有起诉周桂珍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直到2017年周桂珍去世后才到法院起诉确认系争协议无效,时间之久明显违反常理而且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最长20年权利保护期限。综上,被告已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的安置政策对沈家宅XXX号地上所有建筑物予以了拆迁安置,系争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且已履行完毕多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金法、石筱弟、石七弟、石德弟、石金英、石金凤、石金妹未发表参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原告作为龙华大队第四生产队的社员向上海县龙华人民公社(下称公社)申请建造一间10平方米灶间,获公社批准,四至范围为东靠场地围墙、南靠场地围墙、西靠场地围墙、北靠本人住房。同月,石连福户和石七弟户分别以现有平房32平方米没有灶间为由向公社申请建设一间9平方米灶间,均获公社批准。1987年11月10日,原告户籍自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迁出,迁入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
  1992年12月25日,原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获得徐房拆许字(92)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至16号地块进行拆迁。拆迁许可证所附的动拆迁居民户范围清单显示,沈家宅XXX号共有21户居民。其中周桂珍户在册户籍1人,即户主周桂珍;包莲萍户在册户籍3人,分别为户主包莲萍,丈夫石筱弟、儿子石璐;石七弟户在册户籍3人,分别为户主石七弟,妻子徐秀花、儿子石卿。经上海市徐汇区房产评估所评估,周桂珍户、包莲萍户、石七弟户在沈家宅XXX号内共计有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66.71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简屋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估价总计人民币19,286.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992年12月25日,被拆迁人周桂珍作为乙方与甲方即原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系争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房屋属私房,居住面积25.2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1人,即周桂珍,安置居住面积12平方米,乙方无异议;甲方提供沈家宅XXX号房502室(西)公房一套,居住面积15平方米;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19,286.72元;乙方由周桂珍代表家庭全体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1992年11月28日,包莲萍代周桂珍签订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承诺本人对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私房具有合法所有权,选择的补偿方案为:“放弃房屋所有权,按《细则》规定安置,对原房屋估价补偿。”1992年12月25日,周桂珍在沈家宅基地补偿收据上就领取私房拆除补偿费19,286.72元盖章。系争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1992年12月25日,被拆迁人包莲萍作为乙方与甲方即原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沪徐房泾(92)拆协字第47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房屋属私房性质,居住面积共计75.7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3人,即包莲萍、石筱弟、石璐,安置居住面积40平方米,乙方无异议;甲方提供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房东404室公房一套,居住面积33平方米;乙方由包莲萍代表家庭全体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1992年12月26日,被拆迁人石七弟作为乙方与甲方即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沪徐房泾(92)拆协字第48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沈家宅XXX号房屋属私房,居住面积共计75.7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3人,即石七弟、徐秀花、石卿,安置居住面积40平方米,乙方无异议;甲方提供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房东504室公房一套,居住面积33平方米;乙方由石七弟代表家庭全体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原告对系争协议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桂珍于2017年1月17日报死亡。周桂珍与石连福(2004年10月26日报死亡)为夫妻,原告石金德,第三人石金法、石筱弟、石七弟、石德弟、石金英、石金凤、石金妹为两人子女。原上海市徐汇房产经营公司变更为被告徐汇房产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龙华公社社员造房用地申请表、龙华公社社员造房平面示意图、户口簿复印件、系争协议、石七弟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包莲萍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调阅档案情况说明等,被告提交的徐房拆许字(92)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龙华西路沈家宅居住小区动迁方案及安置房源的报告、动拆迁居民户范围、系争协议、周桂珍户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周桂珍所立字据、周桂珍户住房调配单、拆迁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周桂珍户补偿收据、拆迁户人口房屋情况调查核定表、户籍摘录资料、房屋估价表及平面图、估价结算单、石七弟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石七弟户住房调配单、石七弟户补偿收据、石七弟户免购上海市住房建设债券证明、石七弟户拆迁户人口房屋情况调查表、石七弟户户籍摘录资料及独生子女证、包莲萍户拆迁安置协议、包莲萍户住房调配单、包莲萍户补偿收据、包莲萍户免购上海市住房建设债券证明、包莲萍户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包莲萍户拆迁户人口房屋情况调查核定表、包莲萍户户籍摘录资料及独生子女证、石连福户造房用地申请表、石七弟户造房用地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沈家宅XXX号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房屋拆迁。经协商,原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与周桂珍签订系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保障了周桂珍户合法权益,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1984年获公社批准后在沈家宅XXX号内建造了一间10平方米的灶间,并提供了龙华公社社员造房用地申请表及造房平面示意图以及户口簿作为证据。但造房用地申请表和造房平面示意图中均未标注门牌号或明显的参照坐标位置,原告亦未提供后续实际建造房屋的费用凭据或房屋落成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所附动拆迁居民户范围表可知,龙华西路沈家宅XXX号内并非周桂珍一户居民,在1992年拆迁之时共计有21户人家。原告自1987年就搬离沈家宅XXX号,户籍亦随之迁出。在1992年拆迁许可证颁发时,原告户籍均不在沈家宅XXX号地址,被告适用《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确认原告并非拆迁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此外,根据1992年拆迁时上海市徐汇区房产评估所进行房屋估价时测绘的平面图可知,周桂珍户、包莲萍户、石七弟户在沈家宅XXX号内有建筑面积166.71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的平房、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的简屋。系争协议是针对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的平房、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的简屋签订,如果确实如原告所称其申请建造的涉案灶间包含在“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的平房、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的简屋”内,那么该部分也已经得到了充分补偿与安置,对此原告也称其在拆迁时即已知晓,但原告在1992年后直至周桂珍去世的20多年内均未就系争协议提起诉讼也未向周桂珍主张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分割安置补偿利益。现原告以系争协议侵犯其建造的房屋产权、被告遗漏安置原告为由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金德、许凤妹、石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金德、许凤妹、石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焕焕

书记员: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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