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金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
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52934。
被告:刘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王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朋,
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411947989。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
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法定代表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金成与被告刘杲、王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被告刘杲、被告王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朋、王媛、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兰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534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被告刘杲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衡井线由东向西64公里加524米处。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普州市交警作出第13018312018000002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被告刘杲、王召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人保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也属于原告的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超出法院判决的数额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杲驾驶的机动车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本次案件还有另一伤者开庭一次,上次法院开庭保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保留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为3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可现在限额内赔付,商业险同意按责任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两张票据425元、153元均为救护车费,共计578元应算到交通费,另有4张为外购药共计1498.1元,未见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共计6张票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了9999元,打到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用于原告所需费用,对于其他票据没有异议,总数请法院核实。伙食补助费共116天,每天100元没有异议。对营养费,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在病案和诊断证明中均未体现加强营养,但是在后续治疗中及2019年4月1日到4月5日住院4天有加强营养,认可4天,每一天3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但是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实际收入,我司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可住院天数。护理费,原告评残报告一级伤残没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可能产生护理依赖,我司认可先行赔付5年,每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交通费认可上述救护车票据两张425元+153元,共计578元,其他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认可每年按12881元×20年=257620元。残疾用具费用没有看到相应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被告刘杲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衡井线由东向西64公里加524米处。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普州市交警作出第13018312018000002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石金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4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116天)、营养费10950元(30元×365天)、误工费46686元(50867÷365×335天)、护理费599205元(39947×15年)、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0元(1403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辅助机械1053元。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原告石金成垫付医疗费9999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冀0183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金成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石金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46220元。
三、原告石金成返还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款9999元。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刘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刘杲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耿瑞波
书记员: 高玉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