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威县赵村乡前南寺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方营乡王高寨村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我工资1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我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水泥浇筑。完工后,其欠我工资16,600元,一直未给付,由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左右,原告石某某为被告郭某某的工地进行水泥浇筑,完工后被告郭某某尚欠16,600元工资未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现场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对其不按约定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劳务费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家富
书记员:闫学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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