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金泉
杨淑兰
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李盛泉
原告:石金泉,男,汉族。
原告:杨淑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盛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金泉、杨淑兰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金泉、杨淑兰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金泉、杨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泉、杨淑兰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奇台县碧流河乡皇宫五村路段,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淑兰,皇秀芳、石林峰无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9238元(原告石金泉的损失101449.66元,原告杨淑兰的损失6449.43元,两原告损失合计主张40%即8923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石金泉、杨淑兰提供如下证据:
1、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32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分时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就医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5)新天诚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石金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评定不认可,对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评定不认可,对营养期认为需要医院的医嘱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护理期的评定无异议。
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奇台镇马王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儿子石红斌是原告的护理人员,且在县城居住已超过一年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陈某某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去看望时,原告并未说过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支付房租的相关付款凭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明是2015年11月18日开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该组证据,对奇台县马王庙社区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证明中的租住地点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住地点一致,故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两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一组,拟证实两原告住院以及病情诊断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杨淑兰乘坐非机动车已经超载。
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医嘱建议休息10日无异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无异议。
对出院记录、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病历中均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8时30分许,原告石金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奇台县碧流河皇宫五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新x号小型客车迎面碰撞,造成原告石金泉及三轮车内乘车人杨淑兰、皇秀芳、石林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第65232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金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淑兰无责任,皇秀芳、石林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金泉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
伤情诊断为:1、右侧经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侧经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右侧第1-2跖骨骨折;5、左侧第4肋骨骨折;6、左肾积水。
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原告杨淑兰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
伤情诊断为:腰背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十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原告石金泉的伤情由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
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2015)新天诚法临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评定:1、右侧经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右侧内踝骨折,遗留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27.3%,属九级伤残。
2、右侧第1跖骨骨折,右足足弓结果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
(二)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
(三)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
(四)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
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32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金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淑兰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石金泉对本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淑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石金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淑兰放弃对原告石金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
关于原告石金泉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1294.35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22天×25元=55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0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年满67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13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65.66元(8742元×13年×0.21=23865.66元);
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石红斌,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90天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3410元(149元/天×90天=13410元);
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误工期限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14400元);
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亦未提供购买相关营养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原告主张25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各一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原告杨淑兰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449.43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6天×25元=150元);
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6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石红斌,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94元(149元/天×6天=894元);
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住院6天,同时医嘱载明休息10天,原告主张16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280元(80元/天×16天=1280元);
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亦未提供购买相关营养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原告石金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320.01元,原告杨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873.43元。
原告石金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844.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8810.3元[11844.35元÷(11844.35元﹢1449.43元+150元)×10000元=8810.3元],剩余3034.0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10.2元。
原告石金泉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4975.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杨淑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99.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89.7元[1599.43元÷(11844.35元﹢1449.43元+150元)×10000元=1189.7元],剩余409.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2.9元。
原告杨淑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2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石金泉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0%即7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金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785.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淑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63.7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金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0.2元;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淑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9元;
五、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金泉给付鉴定费750元;
六、驳回原告石金泉、杨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91元,原告石金泉、杨淑兰承担224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32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金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淑兰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石金泉对本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淑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石金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淑兰放弃对原告石金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
关于原告石金泉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1294.35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22天×25元=55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0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年满67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13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65.66元(8742元×13年×0.21=23865.66元);
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石红斌,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90天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3410元(149元/天×90天=13410元);
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误工期限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14400元);
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亦未提供购买相关营养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原告主张25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各一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原告杨淑兰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449.43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6天×25元=150元);
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6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石红斌,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94元(149元/天×6天=894元);
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住院6天,同时医嘱载明休息10天,原告主张16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280元(80元/天×16天=1280元);
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亦未提供购买相关营养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原告石金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320.01元,原告杨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873.43元。
原告石金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844.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8810.3元[11844.35元÷(11844.35元﹢1449.43元+150元)×10000元=8810.3元],剩余3034.0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10.2元。
原告石金泉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4975.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杨淑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99.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89.7元[1599.43元÷(11844.35元﹢1449.43元+150元)×10000元=1189.7元],剩余409.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2.9元。
原告杨淑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2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石金泉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0%即7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金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785.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淑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63.7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金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0.2元;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淑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9元;
五、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金泉给付鉴定费750元;
六、驳回原告石金泉、杨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91元,原告石金泉、杨淑兰承担224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郭秀梅
书记员:周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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