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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生诉卜瑛杰、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金生,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丽媛(原告女儿),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卜瑛杰,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峰,公司员工。

原告石金生与被告卜瑛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生及委托代理人石丽媛、被告卜瑛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卜瑛杰驾驶黑DXXXXX号小型轿车,沿重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樱桃火锅饭店门前处,由于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将要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石金生相撞,造成原告石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卜瑛杰用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周围骨挫伤伴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医生意见支具外固定满6周(右下肢禁止负重踩地,休息满三周),六周后入院行CPM机功能锻炼。原告石金生两次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三级护理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83.64元。事故现场未标记停车位置,后报案。2014年11月18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卜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金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误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双方对原告误工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保险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卜瑛杰驾驶过程中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原告石金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对原告石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被告卜瑛杰的事故责任向原告石金生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仍由被告卜瑛杰承担。被告卜瑛杰已垫付门诊费515.00元,此部分费用应该归还被告卜瑛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误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双方对原告误工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3医院的诊断书中有因支架外固定而休息三周的诊断,因此该部分的休息时间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金生医药费95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36元、误工费4600.00元、护理费1173.33元,合计15,773.33元。
二、被告卜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33.64元。(被告卜瑛杰垫付的医药费515.00元应予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0元,减半收取334.00元,由被告卜瑛杰负担159.78元,由原告石金生负担17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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