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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开发区2111号高速公路连接线北侧-1至4层101(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锦州市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湖滨委金碧湖畔小区82/3-406B。负责人:白云峰,该公司经理。

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京平物流公司、郭某赔偿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20.60元。平安财险四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京平物流公司、郭某、平安财险四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郭某驾驶CB0609/吉C×××××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沿关豹高速公路往关山方向行驶,09时32分许,当其行驶至豹关向10km+800m处时,车辆右侧先后撞上因发生故障停于路边的鄂A×××××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和站在鄂A×××××车左侧的石向华及石某某,鄂A×××××车被撞后向右前方滑移,车头右侧撞上路侧护栏,造成鄂A×××××车驾驶员石向华当场死亡,鄂A×××××车乘坐人石某某受伤,上述两车、鄂A×××××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石某某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3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052.13元,后石某某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4、护理日为60日;5、营养期限为6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石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石某某无责任。京平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郭某系我公司职工,民事赔偿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车辆购买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石某某的诉请过高。我公司垫付20000元。郭某答辩:事实属实,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四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石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石某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郭某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及责任。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石某某入院、出院时间、诊断结果、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拟证明石某某误工损失计算依据。证据六、保险单2份。拟证明郭某驾驶吉C×××××/吉C×××××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四平公司已投保。京平物流公司、郭某、平安财险四平公司未提供证据。石某某认可京平物流公司垫付20000元费用。庭审质证过程中,郭某、京平物流公司对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石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其工资标准,建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对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其工资为12165元/月的事实,其误工损失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9时32分许,郭某驾驶吉C×××××/吉C×××××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沿关豹高速公路往关山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豹关向10km+800m处时,车辆右侧先后撞上因发生故障停于路边的鄂A×××××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和站在鄂A×××××车左侧的石向华及石某某,鄂A×××××车被撞后向右前方滑移,车头右侧撞上路侧护栏,造成鄂A×××××车驾驶员石向华当场死亡,鄂A×××××车乘坐人石某某受伤,上述两车、鄂A×××××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天,产生医药费5962.45元。出院诊断:1、T4-8椎体棘突骨折;2、右大腿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脊柱暂禁止负重;每周于骨科门诊复查,每月复查X线片,视复查情况下地,视复查情况决定后期休息时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8年1月7日,石某某又到鄂东××集团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产生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12472.80元。入院诊断:1、T4-8椎体棘突骨折;2、右大腿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胸腰部支具固定至伤后2月;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石某某遵医嘱购买了胸腰椎支具花费3800.00元。出院后,石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616.88元。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22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产生鉴定费2500元。吉C×××××/吉C×××××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京平物流公司,郭某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平安财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平物流公司垫付了20000元费用。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平物流公司)、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告京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四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京平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系京平物流公司的职工,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石某某的误工损失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石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石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905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5788.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00元/年计算,即35,214.00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间为60天);5、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计算,31889元/年×20年×10%);6、误工费:16973.42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41,302.00元/年计算,即41,302.00元/年÷365天×15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7、交通费:结合石某某病情、住院天数,酌定35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期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残疾器具费:3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242.15元。本案中的另一受害人石向华的家属已另案起诉,因石某某承诺自愿放弃交强险伤残赔偿份额及向石向华家属30%的赔偿,故石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11242.15元(121242.15元-10000元),由京平物流公司按过错程度赔付70%,计77869.50元(111242.15元×70%)。京平物流公司垫付20000元应予扣减。京平物流公司及郭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石某某10000元。二、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石某某57869.50元(77869.50元-20000元)。三、驳回石某某对郭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石某某负担154元。(此款石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石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张 琳

书记员::霍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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