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务员,住罗田县,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文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原告石某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彭文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经审查,彭文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彭文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徐津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第三人彭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彭文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直未还。因被告欠彭文博工程款未偿付,2014年8月7日,经原告、被告、彭文博三人协商,将彭文博借原告2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同时,在被告欠彭文博的工程款中抵消20万,当日,被告收回原来彭文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同时给原告出具20万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11万元,下欠的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同时,彭文博称欠原告债务已转移至被告,与其无关。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有以下几个法律节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及彭文博三人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彭文博将借原告的20万元债务转移至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此时,被告取代彭文博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
2、被告收回彭文博此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同时,彭文博在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扣减20万元,被告欠彭文博同等数额的债务归于消灭。此时,对于被告只是换了新的债权人而已,本身未受到任何损失。
3、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借条,其新的借款合同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偿还11万元后,虽然借故收回了原件,但在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由于被告只偿还借原告20万元中的11万元,尚有9万元未偿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的9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某借款90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彭文博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长明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徐津泉
书记员: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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