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霞,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申请人:吴士英,女,1937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申请人:桑言海,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申请人:桑言丽,女,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述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光春,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彦,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歌,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霞、吴士英、桑言海、桑言丽与被告李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100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奚水忠、施素萍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被申请人李光春名下的号牌号码为皖K7XXXX(车辆识别代号L6T7814Z2GN183826)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1辆。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003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涡阳南路XXX号御龙湾小区2#楼B404室房屋中属于被申请人李光春的价值人民币430,000元的财产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石霞、吴士英、桑言海、桑言丽与被告李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撤诉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号牌号码为皖K7XXXX(车辆识别代号L6T7814Z2GN183826)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采取的保全措施;
三、解除对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涡阳南路XXX号御龙湾小区2#楼B404室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申请人石霞、吴士英、桑言海、桑言丽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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