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霞娟,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娟(系申请人石霞娟的妹妹),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石永丰,男,193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石建平(系被申请人石永丰的儿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石霞娟申请宣告石永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石霞娟称,父亲石永丰患有XXX疾病,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石永丰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石永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弟弟石建平原与父母居住在一起,1995年后分开居住。2003年,因父亲提出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上房屋(以下简称辽源新村房屋),石建平与父亲发生矛盾,父亲曾多次向居委、派出所反映情况,最终将石建平的户口从辽源新村房屋中迁出,石建平至此与父亲不再往来。父亲于2011年走失,被人发现后送往新华医院进行抢救,姐妹们通知石建平,其表示不再过问父亲的相关事项。出院后,姐妹们将父亲送往养老院,养老院的相应事务主要由申请人负责。2014年,石建平表示愿意与父亲和好,考虑到家庭和睦,姐妹们表示欢迎,并同意石建平将户口迁回辽源新村房屋,但父亲养老院的相关事项、平时就医等仍由申请人负责,石建平只是偶尔来看望。近期,辽源新村房屋面临拆迁,石建平表示要以房屋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房屋要登记在石建平名下,其他姐妹表示不同意,石建平即扬言要阻挠动迁。因石建平长期与父亲不来往,父亲平时的生活事务均由申请人负责,父亲也曾于2006年3月21日订立遗嘱一份,表示自己今后的相关事项由三个女儿负责,故不同意由石建平担任监护人,要求指定申请人石霞娟为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石建平称,同意认定石永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石建平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负担家庭经济开销,孝顺父母。2005年,因石建平介入父亲与保姆的纠纷,也有可能因其他姐妹的挑唆,石建平与父亲发生矛盾,父亲多次去派出所吵闹,才将石建平的户口强行迁出。2011年父亲走失、病危之后又被送入养老院的情况石建平不清楚,其他姐妹也未告知过石建平。2012年,经亲朋好友劝解,石建平与父亲关系缓和,父亲也将石建平的户口重新迁回了辽源新村房屋。因父亲的相关证件均在其他姐妹处,故父亲养老院的日常事务等均由其他姐妹负责,父亲就医其他姐妹也未通知过石建平,但石建平经常去养老院看望父亲,逢年过节将父亲接出走亲访友。申请人年事渐高,腿部做过手术,行动不便,经济条件不好,无力一人承担监护职责,而石建平年轻力壮,身体健康,经济条件较好,可为父亲操办各项生活事务。申请人多年来掌控父亲财产,相关情况也不向其他兄弟姐妹公示。现申请人为在动迁过程中谋取利益,排除石建平参与房屋动迁,才提出为父亲设立监护人。为了保护父亲及石建平的动迁利益,故要求由石建平和石霞娟两人共同担任父亲石永丰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石永丰,男,193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上。被申请人与妻子虞锡妹共生育了石霞娟、石丽娟、石建平、石雯娟四个子女,虞锡妹于2000年7月18日报死亡。石永丰患有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19年4月4日,申请人石霞娟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石雯娟到庭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父亲走失、抢救时,石雯娟通过电话联系石建平,石建平不予理睬。石建平与父亲和好后,也只是去看望父亲,父亲的相关事项均由申请人负责,故不同意由石建平担任监护人。
本院认为,石永丰患有XXX疾病,此节事实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门急诊病情摘要为证,故申请人石霞娟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石建平认为石霞娟一人担任监护人会侵害石永丰的权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石霞娟长期负责石永丰的生活事务,故本院依法指定石霞娟为石永丰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石永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石霞娟为石永丰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雪 夏 湘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