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露佳,女,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智强,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石露佳与被告徐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露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徐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露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同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智强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无异议。但在借款期间,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且对于还款期限双方并未作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本人徐智强今2015年11月3日向石露佳收款150,000元正”。
当日,原告丈夫焦炜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以转账50,000元及取现20,000元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共计70,000元;后原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取现交付被告剩余80,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曾归还本金5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露佳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徐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露佳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徐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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