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研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胡晓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明。
原告研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0,000元的SolidWorks系列软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且按时履行了送货、实施培训、开立发票并送达等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90,000元款项后即不再支付,尚有90,000元未付。2018年11月,原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以支付货款为前提要求原告再次提供实施培训服务。为能够顺利获得货款,原告不得不再次为其安排额外的免费服务,且原本说好三天,又被扣留延时一天,而且原告方也因此额外增加了不少支出。但被告依然不付货款。根据合约书第十条,被告应支付未付货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即9,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产品属于特殊的产品,被告购买后必须能运用该软件,还包括一些服务的内容,包括公司能掌握使用软件,原告没有完成软件安装架构问题、服务培训方面问题。该软件的架构需要与公司的实际运用匹配,现在不匹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软件销售合约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落款处及骑缝处均有被告盖章,原告以此作为事实依据提起诉讼,故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软件销售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olidWorks系列软件,货款总额180,000元,其中包括PDM实施费10天共计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50%货款,软件安装实施完毕一个月内支付50%货款;自交货日起,原告提供一年保证期限与免费技术咨询支持服务;被告如有违约应给付原告订购货款10%的惩罚性违约金;原告在提供软件的同时须提供软件授权证明和SolidWorks代理商资格证明。
同年11月28日,原告完成送货,被告签收送货单,送货单中记载“PDM导入实施顾问费(一天)”。此后至2018年3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又提供了9天的PDM实施培训。
后应被告请求,原告又于2018年12月又向被告提供了2天的PDM实施培训。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对剩余的90,000元货款进行催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完成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所约定的PDM实施培训,实际培训天数达到12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90,000元货款。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根据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软件不匹配的辩解,从涉案合同内容可知,被告不是要求原告开发软件,原告只是将他人开发的软件销售给被告,不匹配不是原告造成,软件应当匹配被告也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另被告理应在订约前已充分了解涉案软件的性能,包括是否能够与被告匹配,且被告就不匹配的事宜并未举证,也不详细表述所谓不匹配是如何表现。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研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
二、被告江苏天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研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由被告江苏天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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