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1********,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河卡镇**村**社*8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2月4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确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环城路(G214(西宁-景洪)河卡镇环城南路(对应国道214线216公里+200米))由西向东行驶,22时30分,行驶至河卡镇环城南路,与闹某某停驶在道路右侧的青EE****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确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确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确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确某某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永伟
检察官助理:卓玛佳
2021年01月04日
附:1.被告人确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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