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燕,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璐,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欣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群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张小燕、上诉人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群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小燕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虚假宣传的事实错误。张小燕举证了碧桂园公司实际存在虚假宣传内容多达十一项,除一审认定的五项之外,还包括超大会所、商业街、健身房、图书吧、棋牌室等虚假宣传,上述内容均构成虚假宣传,且应视为合同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上述宣传内容的缺失导致所购房屋价值明显下降,张小燕蒙受的经济损失应以涉案房屋与嘉定区周边相同类型房屋差价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方式缺乏依据,酌定的8,000元损失明显过低。一审法院对飘窗、赠送地下室及得房率82%的认定均存在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碧桂园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付的涉案房屋与应当视为合同约定内容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况,张小燕收到交房通知不能视为碧桂园公司完成交房义务。碧桂园公司涉嫌伪造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张小燕的鉴定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张小燕已享受因支付团购意向金而享有优惠,缺乏证据支撑,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张小燕的上诉请求。
碧桂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小燕的全部诉讼请求。1.张小燕是经过实地看房后与碧桂园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和房屋预售合同,碧桂园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内容交付了房屋,不存在张小燕主张的虚假宣传事项导致其损失。2.碧桂园公司向张小燕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拒绝接收房屋的情形,故应当视为房屋已经交付。3.团购费用是张小燕自行向群锐公司支付,且张小燕因此已经享受了房屋优惠。请求驳回张小燕的上诉请求。
群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小燕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碧桂园公司并同意其上诉请求。张小燕已经享受了优惠。请求驳回张小燕的上诉请求。
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小燕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张小燕负担。事实和理由:泳池以及三菱电梯的宣传不足以影响涉案房屋的购买及价格,更不构成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两项宣传内容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及价格产生一定程度影响,并认定该部分宣传内容构成要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小燕辩称,不同意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影响涉案房屋购买及价格的并不仅仅是泳池和电梯,其余答辩意见同张小燕上诉意见。
张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向张小燕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437元(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1日共计22天,以房屋总价2,144,9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判令碧桂园公司赔偿因虚假宣传给张小燕造成的经济损失233,370元;3.判令碧桂园公司返还张小燕团购意向金20,000元,群锐公司对团购意向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燕因虚假宣传造成的损失8,000元;二、驳回张小燕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碧桂园公司关于小区游泳池及电梯构成虚假宣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碧桂园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结合张小燕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证据,张小燕虽主张碧桂园公司对涉案房屋飘窗、赠送地下储藏室及得房率存在虚假宣传,但该主张缺乏合同法上的明确依据,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二审中,张小燕虽坚持碧桂园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也未陈述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意见实难采纳。综上,张小燕主张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二审中,张小燕提交视频宣传截图、样板房效果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房屋交接书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存在,其逾期提交没有合理理由,且也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逾期交房。本案中张小燕主张的涉案房屋存在虚假宣传的相关问题,并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也不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并不构成张小燕拒绝接受房屋的充分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碧桂园公司未构成逾期交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团购意向金。张小燕因支付了系争意向金而享受了优惠,该事项已履行完毕,张小燕要求退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小燕、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张小燕负担5,192元,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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