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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耀辉与上海群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辉,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苗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璐,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欣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群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王耀辉、上诉人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群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耀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耀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虚假宣传的事实错误。王耀辉举证了碧桂园公司实际存在虚假宣传内容多达十一项,除一审认定的五项之外,还包括超大会所、商业街、健身房、图书吧、棋牌室等虚假宣传,上述内容均构成虚假宣传,且应视为合同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上述宣传内容的缺失导致所购房屋价值明显下降,王耀辉蒙受的经济损失应以涉案房屋与嘉定区周边相同类型房屋差价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方式缺乏依据,酌定的8,000元损失明显过低。一审法院对飘窗、赠送地下室及得房率82%的认定均存在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碧桂园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付的涉案房屋与应当视为合同约定内容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况,王耀辉收到交房通知不能视为碧桂园公司完成交房义务。碧桂园公司涉嫌伪造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王耀辉的鉴定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渗水的事实认定不清,忽视了王耀辉物权受损害的事实,王耀辉为沟通、检查维修进度支出的交通费、未能入住却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均是碧桂园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应一并赔偿。4.一审法院认定王耀辉已享受因支付团购意向金而享有优惠,缺乏证据支撑,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支持王耀辉的上诉请求。
  碧桂园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耀辉的全部诉讼请求。1.王耀辉是经过实地看房后与碧桂园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和房屋预售合同,碧桂园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内容交付了房屋,不存在王耀辉主张的虚假宣传事项导致其损失。2.碧桂园公司向王耀辉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拒绝接收房屋的情形,故应当视为房屋已经交付。3.团购费用是王耀辉自行向群锐公司支付,且王耀辉因此已经享受了房屋优惠。4.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后,出现的房屋渗水问题属于保修阶段。碧桂园公司不存在违约,也未给王耀辉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王耀辉的上诉请求。
  群锐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耀辉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碧桂园公司并同意其上诉请求。王耀辉已经享受了优惠。请求驳回王耀辉的上诉。
  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耀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王耀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泳池以及三菱电梯的宣传不足以影响涉案房屋的购买及价格,更不构成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两项宣传内容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及价格产生一定程度影响,并认定该部分宣传内容构成要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混淆了“层高”与“净高”概念,认定涉案房屋阳台净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就此予以赔偿,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涉案房屋净高已达2.4米,完全满足阳台本身适用功能以及房屋日照要求,对王耀辉没有任何影响。请求支持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耀辉辩称,不同意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影响涉案房屋购买及价格的并不仅仅是泳池和电梯。涉案房屋的渗水时间点应该是2017年12月30日,并非碧桂园公司主张的2018年2月份。其余答辩意见同王耀辉上诉意见。
  王耀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向王耀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11.78元(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1日共计22天,以房屋总价2,207,2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判令碧桂园公司赔偿王耀辉因房屋渗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经济损失12,583.26元(在外租房费用11,100元、2018年1-3月物业费763.68元、交通费819.58元);3.判令碧桂园公司赔偿因虚假宣传给王耀辉造成的经济损失234,351元(3,038元/平方米*77.17平方米);4.判令碧桂园公司赔偿因阳台层高违约给王耀辉造成的经济损失7,696.39元(阳台购买价格55,798.79元*(降低的采光比例0.4/2.9);5.判令碧桂园公司赔偿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材料给王耀辉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元(自2018年4月23日起算至2018年7月21日止,按30元/天计算,共计96天);6.判令碧桂园公司返还王耀辉团购意向金20,000元,群锐公司对团购意向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耀辉因虚假宣传造成的损失8,000元;二、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耀辉阳台层高损失7,695.39元;三、驳回王耀辉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碧桂园公司关于小区游泳池及电梯构成虚假宣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碧桂园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结合王耀辉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证据,王耀辉虽主张碧桂园公司对涉案房屋飘窗、赠送地下储藏室及得房率存在虚假宣传,但该主张缺乏合同法上的明确依据,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二审中,王耀辉虽坚持碧桂园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也未陈述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意见实难采纳。综上,王耀辉主张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本案中王耀辉主张的涉案房屋存在虚假宣传的相关问题,并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也不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并不构成王耀辉拒绝接受房屋的充分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碧桂园公司未构成逾期交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租金损失。涉案房屋交付后出现的渗水问题,属于房屋售后保修范围,结合在案证据,王耀辉以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作为保修期间的实际损失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实难采纳。关于团购意向金。王耀辉因支付了系争意向金而享受了优惠,该事项已履行完毕,王耀辉要求退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因阳台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认定碧桂园公司应赔偿王耀辉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碧桂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耀辉、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王耀辉负担5,395元,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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