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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西西小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垚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西西小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秀红。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庭上海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西西小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西小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碧波庭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西小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55元);2.被告停止侵权,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55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www.jd.com”网站开设的网店中擅自将与“碧波庭”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产品名称中并进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隆乳器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授权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9年6月13日,商标授权使用费为每年200,000元,2018年7月1日起商标授权使用费提高到每年约500,000元。同时,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8月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98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进入www.jd.com网站后搜索“西西小可户外专营店”进入店铺,网站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以“碧波”为关键词搜该店,显示产品名称为“碧波家庭仪碧波挺婷负压内在养生仪器仪器碧波挺婷家庭仪拔罐深灰色套餐五”“碧波家挺婷庭丰的胸仪器负压内在养生仪器仪拔罐刮痧套餐十”“碧波家挺庭婷负压负离子内在养生仪器部按摩拔罐刮痧套餐十”“碧波家挺庭养生仪器内在负压美容院家用电动拔罐注氧美胸配置2”“碧波家挺庭负压内在养生仪BIO负离子仪器刮痧拔罐美胸养生仪器CY套餐十”“碧波家庭婷挺仪负离子乳房臀部仪胸部按摩器负压内在养生仪拔罐刮痧理疗仪器”。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665元,因该公证书涉及多家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55元。另,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合理费用3,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获得“碧波庭”被推荐为第二十一届、第二十二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中国好品牌”等系列荣誉。原告另向法院提交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碧波庭品牌知名度消费者调研报告》以证明“碧波庭”的知名度,并提供境外汇款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向案外人碧波庭国际公司支付商标许可费。
  被告成立于2015年1月,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服装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不含药品及医疗器械);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2018)沪静证经字第198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获奖证书、银行购汇、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系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文字商标,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并依据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前冠以“碧波家庭”“碧波挺婷”“碧波家挺庭婷”“碧波家挺庭”等文字,使得上述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标注册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隆乳器等商品上,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相同商品;被告使用的“碧波家庭”“碧波挺婷”“碧波家挺庭婷”“碧波家挺庭”字样与涉案商标“碧波庭”相比,两者前两字完全相同且“挺”“婷”“挺”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庭”字为发音相同,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撤回停止侵权、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案件疑难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西西小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莆田市西西小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韩  磊

书记员: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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