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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前进村部队大院1133坐落。
负责人:张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乾,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中兴街141号。
负责人:张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金某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碾子山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7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乾,被上诉人碾子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运输队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7民初21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垫付的合理费用有聊城城市骄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票、销货清单、修车票据共计花费15,000.00元,前风挡玻璃及车身玻璃共计6,000.00元,以上证据有发票为证,调解协议,证明上诉人赔偿孙贵勤误工费10,000.00元,这些都是上诉人实际垫付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只支持了被上诉人单方确认损失部位维修配件以及维修所需的工时费共计13,700.68元,而实际确实在修理部和给孙贵勤误工费共计36,13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上诉人在垫付第三人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碾子山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某运输队一审诉讼请求:胡晓东系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29日7时50分,胡晓东驾驶车黑B×××××63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黑B×××××66挂号陆锋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孙贵勤蒙E×××××52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中通大型普通客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胡晓东负事故全责。原告将孙贵勤车辆修理并支付各项费用后,经查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垫付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6135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胡晓东系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29日7时50分,胡晓东驾驶车黑B×××××63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黑B×××××66挂号陆锋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孙贵勤蒙E×××××52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中通大型普通客车局部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胡晓东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其为维修孙贵勤受损车辆垫付了维修费26315元,其中有合法票据证明的维修费部分为5135元,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定损维修价格为13700.68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原告在垫付第三人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认可的定损维修价格为13700.68元,原告虽主张垫付了26135元维修费,但原告提供的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的合法票据仅为5135元,因此本院认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即13700.68元。原告主张的垫付孙贵勤的误工费1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700.68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经济损失11700.68元;二、对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0元,由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负担2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负担114元。
二审期间金某运输队向法院提交了六张查询结果的书证,其中二张是扎兰屯市万通信义风挡玻璃安装店6,000.00元票据,另四张是阿荣旗亚东镇启俊汽车钣金喷漆15,000.00元,用以证明我们的发票是真实的。碾子山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票据不能证实就是本次事故修理产生的费用,而且发票上的时间和车辆维修的时间明显不符。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修车费用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运黑B×××××63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黑B×××××66挂号陆锋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碾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保险事故后金某运输队依据保险合同向碾子山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本院予以支持。金某运输队所提交的15,000.00元修理费票据开具时间是2015年,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修车的事实具有关联性;金某运输队上诉提出其赔偿了孙桂勤误工费10,0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赔付义务,金某运输队提供的5,315.00元票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碾子山保险公司的定损维修价格为13,700.68元,综合金某运输队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碾子山保险公司定损维修价格为金某运输队损失数额。金某运输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0元,由上诉人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凤兰
审判员 梁英
审判员 吴琦

书记员: 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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