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吕某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磁县友谊北大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28日到西光录村催要贷款途中发病与事实不符,其是因个人私事外出,并非系催要贷款途中发病;被上诉人病后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当时已明确告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亦拒绝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上诉人亦未给付过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多次找上诉人协商工资待遇问题,北来村信用社以需要和上级领导沟通和批示为由拖延至今,显然不符合事实,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基于认定的错误事实,认定本案未超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是指规定的医疗期内,而本案被上诉人自发病至今,不能一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应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的,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期只有十二个月或十八个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病假工资,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被上诉人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认定被上诉人吕某当时无论是催要贷款途中突发脑溢血,还是因个人私事外出期间突发脑溢血,已无实际意义。因为即使是在催要贷款途中突发脑溢血,因在48小时之内抢救生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吕某即使是在催要贷款途中突发脑溢血亦不能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可视为患病期间;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病后,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与被上诉人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况且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之规定,上诉人亦不得在被上诉人的医疗期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患病后,其应享有一定的医疗期,但上诉人未给予被上诉人享受不妥。被上诉人自1992年工作至2007年7月28日患病,其工作年限已十五年以上,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的,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之规定,应给予其十八个月医疗期。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上诉人吕某医疗期内的工资分段计算为:2007年8月1日一2008年1月31日的6个月×480元×80%=2304元,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5个月×560元×80%=2240元,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1月31日7个月×680元×80%=3808元,共计为8352元。被上诉人吕某十八个月医疗期满后,虽然双方没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患病不能工作,并非系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停止工作,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或生活费。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自其患病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某医疗期内工资83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认定被上诉人吕某当时无论是催要贷款途中突发脑溢血,还是因个人私事外出期间突发脑溢血,已无实际意义。因为即使是在催要贷款途中突发脑溢血,因在48小时之内抢救生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吕某即使是在催要贷款途中突发脑溢血亦不能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可视为患病期间;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病后,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与被上诉人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况且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之规定,上诉人亦不得在被上诉人的医疗期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患病后,其应享有一定的医疗期,但上诉人未给予被上诉人享受不妥。被上诉人自1992年工作至2007年7月28日患病,其工作年限已十五年以上,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的,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之规定,应给予其十八个月医疗期。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上诉人吕某医疗期内的工资分段计算为:2007年8月1日一2008年1月31日的6个月×480元×80%=2304元,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5个月×560元×80%=2240元,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1月31日7个月×680元×80%=3808元,共计为8352元。被上诉人吕某十八个月医疗期满后,虽然双方没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患病不能工作,并非系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停止工作,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或生活费。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自其患病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某医疗期内工资83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王双振
审判员:王一民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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