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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杨波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少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波。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因杨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4月12日4时30分许,杨波在公司磨件区因砂轮崩碎飞溅到左腿,导致左腿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杨波身份证明;2、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送达回执两份;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6、吴河证明及身份证明;7、王明林证明及身份证明;8、魏明海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第1-8份证据被告用以证明杨波所受伤害是工伤。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邮政特快专递;13、送达回证(单位);14、送达回证(个人)。上述第9-14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称,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杨波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且该案经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各执一词,仍在诉讼中。在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没有解决之前,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认定杨波的伤害为工伤,很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5、8、10条对于认定工伤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弄清之前,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即认定工伤,显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5日做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杨波系申请人处职工,2014年4月12日4时30分许,杨波在公司磨件区因砂轮崩碎飞溅到左腿,导致左腿受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1项  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认为杨波在与其劳动关系尚不明确,以此认为答辩人认定工伤违背事实和法律。申请人(用人单位)与杨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过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确认,在工伤认定阶段,答辩人已经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但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提出劳动关系正在审理之中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受理了杨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波的参诉意见为,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答辩人于2014年4月12日在原告单位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也没有提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劳动关系正在审理当中的主张。因此,被告依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答辩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清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波在原告单位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印证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出示的证据认为协议在没有判决之前是不生效的。
被告对第三人举证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评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7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第8-1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杨波与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杨波与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晓军
审判员:李延斌
审判员:王峥

书记员:郭孟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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