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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孔青堂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北贾璧乡索井新华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武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魁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孔青堂,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址峰峰矿区。
第三人: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峰峰镇。
法定代表人:高英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学,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滏阳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艮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珍珍,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孔青堂,第三人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邯郸市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魁明、周海涛,第三人大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莉、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青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原告不应该为孔青堂缴纳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被告既没有劳动合同,又没有工资支付的依据,并且被告自己都不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仅凭10年前的一纸原告和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就作出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既无实际根据,又太过牵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仲裁委对被告2017年8月份提出的10年前的请求事项做出了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仲裁委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华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孔青堂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大力公司辩称,1、2007年8月28日经新华公司派遣至我公司,2010年3月经天鑫公司派遣至我单位,与大力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2、依政策关井,依法将被告退回派遣单位。3、关于社保,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向大力公司主张,且超出时效。申请过仲裁,重复请求不符合规定。4、关于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经济补偿金不应向大力公司申请,且已经诉讼过,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从天鑫公司领取,不应主张双份,重复请求。
第三人大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05)邯市民破字第8-14号裁决书;2、冀中能源(2016)66号文件;3、(2016)46号省安监局文件;4、大力公司与新华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大力公司与天鑫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5、仲裁裁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天鑫公司辩称,1、2010年3月经我单位派遣到大力公司,本案所述时间段,与我单位无关;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所诉请求,经劳动仲裁裁决,以及法院判决已作出判定;3、2016年10月,领取经济补偿金27259元;4、去产能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鑫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一审判决书;2、二审判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孔青堂开始在原峰峰矿务局五矿从事皮带工工作。2007年8月28日大力公司成立。自2007年12月1日起大力公司与新华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期间孔青堂在大力公司工作。大力公司未提交派遣单位新华公司与孔青堂的劳动合同文本,所提供的派遣人员名单上未加盖新华公司公章。自2010年3月1日起大力公司与天鑫公司先后签订六份劳务用工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加盖天鑫公司公章的派遣人员名单上有孔青堂的名字,天鑫公司将孔青堂派遣至大力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孔青堂(乙方)与天鑫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19日河北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冀中能源办字[2016]66号文件,并附河北省2016年8-10月煤矿产能退出计划表,该计划表中包含大力公司。2016年10月大力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关井停产,孔青堂被通知停止工作,离开岗位。孔青堂领取经济补偿金27259元,2016年10月31日孔青堂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年11月30日用人单位天鑫公司在该证明书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冀0406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孔青堂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与孔青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孔青堂要求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594元,由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孔青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冀04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孔青堂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新华公司依法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2、请求裁决大力公司、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孔青堂追加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大力公司向其支付去产能矿井职工经济补偿安置费27529元;2、请求裁决大力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34.8元。2017年11月20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华公司为孔青堂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新华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孔青堂与大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开始,天鑫公司将孔青堂派遣至大力公司工作,天鑫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孔青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因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解除;大力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孔青堂不存在劳动关系。
孔青堂仲裁请求第一项要求新华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大力公司、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孔青堂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其去产能矿井职工经济补偿安置费27529元。孔青堂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孔青堂仲裁请求第三项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34.8元。孔青堂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已生效的(2017)冀0406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请求已做出处理,孔青堂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青堂要求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去产能矿井职工经济补偿安置费27529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孔青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博
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
人民陪审员 侯夏莞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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