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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行政机关)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磁县陶泉乡修造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主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佳佳,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索海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上诉人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张金文与上诉人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8日16时30分张金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金文妻子索海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金文所受伤害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后,向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张金文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聚存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林友生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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