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磁县陶泉乡修造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主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
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芳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王芳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李亮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亮当场死亡的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李亮身份证明。2、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3、劳务派遣协议书。4、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李亮交通事故路线图。6、磁县公安局都党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7、邯郸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火化证。9、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新屯矿掘进区支部委员会证明(第一份)。10、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新屯矿掘进区支部委员会证明(第二份)。11、索龙生证明及身份证明。12、袁雷证明及身份证明。13、王芳身份证明及户口页。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7、受理、举证送达回证(单位)。18、认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9、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20、工伤保险条例。第1-12份证据证明李亮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第13-19份证据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第20份证据是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1、12份证据有异议,第一两证人均没有到庭。两证人是否同死者李亮属同一单位。另索龙生的证言也没有说李亮下班后干什么去了,与袁雷证明相互矛盾。且证言讲八点已经出了厂了。职工宿舍楼就在厂里面,那么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证言无法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2013年8月19日李亮所在掘进区也证明了2013年8月13日早上7点15分李亮离开了值班室,那么其升井时间久有可能更早,这段时间是职工升井以后休息的时间。这段时间证明了李亮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行走在规定的路途上。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芳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亮系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峰峰集团小屯矿工作。2013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李亮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亮当场死亡。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亮妻子王芳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往返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均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亮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李亮生前的用人单位,其认为李亮发生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内,不应认定工伤,则其负有证明李亮的出厂时间的义务。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磁县淘宝井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书记员:王峥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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