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磁县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友谊北大街路西1幢。
法定代表人:刘晓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睿,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洪,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陈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乔俊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陈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光录镇尧丰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磁县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磁县齐某银行)与被告于某、陈晓娟、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睿、尚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俊武、陈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陈晓娟、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陈晓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833元、利息2025元以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等额还本,以贷款发放日后的三个月的25日为首期还款日,之后于每三个月同日还款,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签署并向原告提供《个人保证书》和《保证合同》,承诺为于某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被告于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833元、利息2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
于某、陈晓娟、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磁县齐某银行原名称为澳洲联邦银行(磁县)村镇银行有限公司,2018年1月24日名称变更为磁县齐某银行。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于某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每三个月等额还本,以贷款发放日后的三个月的25日为首期还款日,之后于每三个月同日还款。如还款日不是银行营业日,则借款人应于该还款日后第一个银行营业日还款;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欠息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乔俊武、陈淑霞签署并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保证书》,被告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承诺为于某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于某履行了放款义务,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于某按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于某剩余应偿还本金和利息为:2015年12月25日本金50000元、利息1350元,2016年1月25日利息697.50元,2016年2月25日利息697.50元,2016年3月24日利息630元、本金50000元。后于某于2015年12月25日又偿还利息120.71元,2015年12月28日又偿还本金166.97元、利息1229.29元、逾期利息101.25元、利息复利2.49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逾期利息0.01元,尚欠借款本金99833.03元(50000元+50000元-166.97元)和借期内利息元2025元(1350元+697.50元+697.50元+630元-120.71元-1229.29元),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磁县齐某银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5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于某、陈晓娟、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书》和《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于某发放贷款200000元,于某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于某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99833.03元和利息2025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于某应予偿还。但原告齐某银行仅要求偿还本金9983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某逾期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复利按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时间分段计算,即: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7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按借款本金49833.03元(50000元-166.97元),2016年3月24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借款本金99833.03元(49833.03元+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按利息1229.29元(1350元-120.71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按利息697.50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3日按利息1395元(697.50元+697.50元),2016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利息2025元(1395元+630元),逾期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利率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计算逾期利息复利时应扣除于某已经偿还的逾期利息101.26元(101.25元+0.01元)和逾期利息复利2.49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于某与陈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晓娟也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陈晓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担保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陈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磁县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9833元和利息2025元及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利息复利分段计算,其中逾期利息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7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按借款本金49833.03元,2016年3月24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借款本金99833.03元;利息复利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按利息1229.29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按利息697.50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3日按利息1395元,2016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利息2025元,执行时扣除于某已经偿还的逾期利息101.26元和利息复利2.49元);
二、被告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于某、陈晓娟负担,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勇
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杨树霞
书记员: 郝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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