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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盈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号楼X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珍,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隆保理公司)与被告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富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上海盈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睿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律师、赵宝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隆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畅富公司偿还原告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2.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对被告畅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畅富公司支付原告保理融资款2,700万元;2.被告畅富公司支付原告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月费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保理费(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16,037,900元);3.若被告畅富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鼎瑞公司名下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地下车库97号车位)、被告盈睿公司名下上海市海门路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对被告畅富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畅富公司签订编号为磐隆保(2016)PLSH-XXXXXXXXXXX的《循环保理合同》(以下简称《循环保理合同》),畅富公司将其与一家或多家采购商之间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对采购商已经发生但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以及截止2018年12月30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核准保理融资额度5,000万元,保理费月费率为1.5%(即年利率18%)。原告与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分别以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另与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两被告为畅富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对转让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畅富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被告畅富公司合计欠付原告7,800万元保理融资款,扣减(2017)沪0109民初9760号案件所涉的5,100万元保理融资款后,归于本案的欠付保理融资款金额为2,700万元。原告具有从事商业保理业务资格,双方所签《循环保理合同》符合保理合同概念和性质,基础交易关系真实,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故双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被告畅富公司应依约偿还保理融资款并支付保理费,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畅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商业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本案《循环保理合同》项下无应收账款转让,更没有通知“债务人”,原告与畅富公司间构成借贷关系,而非商业保理关系;2.原告与畅富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和《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本案原告向畅富公司出借资金,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偶然行为,而是具有经营特征的违法放贷;3.经被告统计,截止至起诉日,原告与畅富公司往来款余额为畅富公司欠付65,644,166.66元,原告统计7,800万元漏记了2016年1月26日还款2,295,000元、2016年11月23日还款60,833.34元、2016年12月27日还款1,000万元。
  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担保债务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项下被告畅富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但本案之主债务系借贷之债,且归于无效,故两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对《担保协议》上两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2017年初,三被告公司的印章曾被原告偷盗过。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磐隆保理公司与被告畅富公司签订《循环保理合同》,约定畅富公司作为从事金属材料的公司,将其与一家或多家采购商之间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对采购商已经发生但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以及截止至2018年12月30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磐隆保理公司。磐隆保理公司根据畅富公司的销售结算特点和需求,提供销售结算账户管理、贸易融资等相关保理服务。《循环保理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之日起,畅富公司应向磐隆保理公司提交与采购商签订的商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交易凭证等文件;第4款约定双方共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采购商发出。第四条约定,磐隆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以《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列明为准。第七条约定,核准循环保理融资额度5,0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在循环保理融资期限内,每次保理金额、保理期限、保理品种和保理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均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决定。每次保理需要重新签订保理合同。第八条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时,若应收账款回款扣除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尚有余额的,原告将该余额划付至本合同第七条列明的畅富公司指定账户中。若应收账款回款不足以抵扣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畅富公司应于保理融资到期日前或当日按原告要求无条件补足差额。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保理费计算采固定费率,为实际发放保理融资款金额×保理费率×时间,保理费月费率为1.5%(即年利率18%),不足一月按日收取,日费率=月费率/30;第2款约定,保理费在发放保理融资款时由畅富公司自行一次性支付;第3款约定,逾期管理费为保理融资到期时原告仍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逾期天数×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
  同日,原告与被告畅富公司、鼎瑞公司、盈睿公司及案外人汤某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案外人汤某对被告畅富公司在《循环保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畅富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付金额、逾期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
  原告另与被告畅富公司、鼎瑞公司、盈睿公司及案外人汤某、陈某1、陈2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债权人),被告畅富公司为债务人,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及案外人为抵押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循环保理合同》主合同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贷款本金5,000万元和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得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分别为鼎瑞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地下车库97号车位)、盈睿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海门路XXX号XXX室房屋,以及案外人汤某、陈某1、陈2名下两处房屋。2016年4月20日和2017年2月4日,原告分别取得鲁班路房屋和海门路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载明的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650万元,债权发生时间均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
  原告与被告畅富公司另签订编号为磐隆保(2016)PLSH-007号《保理合同》(以下简称007号《保理合同》,合同未记载签订日期),约定根据双方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循环保理合同》,被告畅富公司将与买方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云桂项目部)发生的两份《新建云桂铁路YGZQ-4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原告,其中编号为HT-YG4-XXXXXXX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度《采购合同》)金额为83,727,600元,编号为HT-YG4-XXXXXXX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度《采购合同》)金额为5,198,000元。原告核准发放保理融资款4,800万元,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8日,保理融资款利息为月2%。《循环保理合同》和007号《保理合同》均未对应收账款具体回款方式作出约定,亦未对采购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2016年7月20日,原告就007号《保理合同》于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登记信息记载的转让人、受让人、转让合同、合同金额等均与007号《保理合同》一致。
  另查明,被告畅富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云桂项目部2012年度、2013年度《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1月15日,此外,2014年8月25日,双方还签订编号为HT-YG4-XXXXXXX的《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度《采购合同》)。三份《采购合同》合同价分别为83,727,600元、5,198,000元、52,790,500元,总计141,716,100元。2018年9月27日,案外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作为中铁十九局云桂项目部上级单位,与畅富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度《采购合同》是在2012年度、2013年度《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情况下签订的,如无应收账款转让,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中铁十九局欠付畅富公司货款50,462,859.98元,截止至2018年9月27日,欠付金额为35,105,544.06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磐隆保理公司、被告畅富公司、鼎瑞公司、盈睿公司以及案外人汤某签订编号为磐隆保(2016)PLSH-001号《保理合同》(以下简称001号《保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磐隆保理公司为应收账款受让方,畅富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畅富公司将其与采购商已经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磐隆保理公司,磐隆保理公司提供相关保理服务。001号《保理合同》核准保理融资额度为5,1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该合同项下,磐隆保理公司向畅富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载明审核同意受让畅富公司对付款人(买方)中铁十九局云桂项目部应收账款金额为5,100万元的合同。随后,中铁十九局云桂项目部向畅富公司和磐隆保理公司出具《回执》,回执中载明其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场确认同意其内容。
  2016年2月2日,原告磐隆保理公司向征信中心进行了001号《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转让财产为畅富公司对中铁十九局云桂项目部产生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为2012年度《采购合同》,货款到期日为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日止,金额为5,100万元。
  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7日间,原告磐隆保理公司与被告畅富公司间共发生资金往来27笔,囊括了001号《保理合同》及本案《循环保理合同》两份合同下所涉款项。其中,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畅富公司转账4,800万元,金额与007号《保理合同》融资保理款约定一致。27笔款项银行回单备注“往来款”或“还款”,均未作特别指向。剔除争议的畅富公司2016年1月26日还款2,295,000元、2016年11月23日还款60,833.34元、2016年12月27日还款1,000万元,就该往来账目,至起诉日2018年5月21日,畅富公司欠磐隆保理公司7,800万元。
  就001号《保理合同》项下5,100万保理融资款履行争议,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十九局偿还3,600万元,畅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鼎瑞公司、盈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9760号判决,判令:1.中铁十九局清偿磐隆保理公司保理借款本金3,600万元;2.若中铁十九局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由畅富公司向磐隆保理公司清偿保理借款本金余额;3.鼎瑞公司、盈睿公司对畅富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畅富公司追偿。畅富公司、中铁十九局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沪74民终5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001号《保理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物为畅富公司对中铁十九局云桂项目部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的应收账款,即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采购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应收账款约5,100万。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循环保理合同》项下并无发生应收账款转让。三、2016年1月26日畅富公司还款2,295,000元系支付001号《保理合同》保理费。四、2016年12月27日磐隆保理公司入账1,0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履行磐隆保理公司、鼎瑞公司、畅富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菩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安公司)《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即畅富公司委托磐隆保理公司进行票据变现,所得款项支付给菩安公司,用于偿还鼎瑞公司对菩安公司的欠款。五、原告磐隆保理公司就001号《保理合同》项下5,100万元保理融资款,对除3,600万元之外的剩余款项不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循环保理合同》、007号《保理合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招商银行对帐单及电子回单、资金往来明细(2018年10月29日),被告畅富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循环保理合同》及项下007号《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在认定涉案协议效力基础上,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首先,本案不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通常认为,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其与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者服务提供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账务管理、催收和风险担保等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相应债权具备可转让性是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而本案显然未发生应收账款转让,主要理由有四:一是系争应收账款已经在2016年1月20日的001号《保理合同》中完成转让,不具备再次转让的可行性。001号《保理合同》和本案《循环保理合同》中,原告受让之债权均为畅富公司对中铁十九局享有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采购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本院(2017)沪0109民初9760号案件判决已经确认上述应收账款在001号《保理合同》中完成转让,并判令中铁十九局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无法就同一债权进行重复受让。二是原告在征信中心对001号《保理合同》和《循环保理合同》项下的007号《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登记时,均将2012年度《采购合同》登记为基础合同,该重复登记行为有违常理。在原告明知三份《采购合同》约5,100万应收账款不足以覆盖001号《保理合同》和《循环保理合同》合计1.1亿元合同金额情况下,在后登记的《循环保理合同》显然不具备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三是《循环保理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了向采购商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但本案中并不存在向中铁十九局发出通知的情况,并且无论是《循环保理合同》还是007号《保理合同》,均未约定应收账款回款之方式,亦可佐证并未发生实际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四是原告在(2019)沪74民终52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循环保理合同》项下并无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无应收账款之转让,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其次,本案融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原告与畅富公司间非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应依照双方实际权利义务确定法律关系。依照《循环保理合同》及007号《保理合同》之约定,原告向畅富公司支付融资款,畅富公司支付原告保理费,融资期满后应收账款回款不足的,畅富公司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因此,双方约定的融资形式、还款方式及法律后果本质上与借款合同无异,故应认定实际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畅富公司抗辩借款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发放系针对特定公司的偶发行为,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以发放经营性贷款为业,故原告之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有关未经批准不得设立金融机构和开展金融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关于贷款本金,原告与畅富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仅限于往来明细中所列的27笔资金,除去已明确为001号《保理合同》保理费性质的2,295,000元,和存在争议的最后两笔往来60,833.34元和1,000万元,剩余24笔结算余额为畅富公司欠付7,800万元。因上述资金往来包含了001号《保理合同》5,100万元保理融资款和本案《循环保理合同》5,000万元贷款之履行,且本院已在(2017)沪0109民初9760号案件对001号《保理合同》中5,100万元保理融资款进行了认定,故原告主张本案贷款本金余额为2,700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在《循环保理合同》和项下007号《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费率以及逾期管理费率应确定为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自愿选择《循环保理合同》约定的较低的月1.5%标准(即年利率18%)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按年利率18%计算,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间按实际往来款为本金之利息为647,900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2,700万元为本金之利息为1,539万元。关于最后两笔往来款,即2016年11月23日和2016年12月27日金额分别为60,833.34元和1,000万元之款项,其中1,000万元已在(2019)沪74民终52号案件中明确款项性质为畅富公司委托原告支付菩安公司,用于清偿鼎瑞公司欠款,故该1,000万元不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另一笔60,833.34元用以冲抵本案利息。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6月30日之贷款本金余额为2,700万元,利息15,977,066.66元。
  再次,关于鼎瑞公司、盈睿公司之抵押和保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所称印章被盗,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担保协议》中,均约定了担保人为畅富公司在《循环保理合同》项下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性质为保理融资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担保人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担保协议》即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以主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不具效力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畅富公司偿付融资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瑞公司、盈睿公司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15,977,066.66元,并支付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三、若被告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地下车库97号车位)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与被告上海盈睿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海门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盈睿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后向被告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8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1,989.50元,由原告负担363.25元,被告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盈睿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1,6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许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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