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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海宁与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磨海宁,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铭,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原告磨海宁与被告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原告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中秋开始至2015年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6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前述借款事实。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涉讼。
  被告冷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磨海宁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冷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磨海宁以60,000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冷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梅英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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