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EDERCARLOSMATTIOLI,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荷雯,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烽,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道林,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礼来公司)、竺荷雯均不服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10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及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本院立案受理在前,故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以礼来公司为原告、竺荷雯为被告,并案予以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礼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法、被告竺荷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烽、匡道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52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34,24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高级医药代表。在职期间,被告以支付客户业务晚餐的名义向原告申请报销了2018年4月25日及4月26日两笔餐费,金额分别为2,220元及1,788元。但经原告事后调查发现,该两笔餐费系以餐厅储值卡的形式支付,违反了原告处禁止员工以餐厅储值卡形式支付餐费的规章制度,属于虚假报销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为此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另根据原告处销售奖金政策的规定,若员工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无权获取销售奖金及其他奖金,故原告亦不应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的奖金。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竺荷雯辩称,其系按规定使用公务卡支付的餐费,不存在使用储值卡支付餐费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已按约完成工作任务,符合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的发放条件,该奖金应予发放。此外,若原告不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可以领取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公积金,故该期间的公积金亦应予以发放。综上,被告竺荷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520元;2.判令原告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34,240元(第四季度业绩达成奖19,240元+下半年行为评定奖15,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公积金64,317.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3月1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高级医药代表,工作地点为江苏省常州市等。2018年4月25日及4月26日,被告在常州市福记逸高酒店晚餐,并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餐费2,220元和1,788元。该两笔餐费经常州市福记逸高酒店开具发票,原告已报销完毕。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520元、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34,240元以及2016年至2018年度礼来中国公积金计划98,557.84元。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520元以及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34,240元,对2016年至2018年度礼来中国公积金计划98,557.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处《员工费用报销》规定,员工不允许购买餐厅的礼品卡或储值卡用于支付餐费。《员工手册(2017版)》规定,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司财物,在费用报销中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的报销凭证,或伪造或变造事实或数据而申请报销)的,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员工发生严重违纪行为,原告有权将违纪员工解聘或退回劳务派遣机构,并且当季度无销售奖金获得资格,当加薪年度无非销售类奖金获得资格。《福利手册2014版》规定,礼来中国福利计划包括法定福利、弹性福利、礼来中国公积金计划、员工特别救助金及其他福利部分。其中,礼来中国公积金计划的设立是为了帮助员工在礼来中国工作一段时间以后能有效积累资金。参加该计划的员工账户资金分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公司投入”,即公司按照员工“投入资金的工资基数”的10%在每月底自动投入该账户;第二部分为“员工投入”,即员工可以在“投入资金的工资基数”的1%-10%之间自愿选择比例投入该账户;第三部分为“公司匹配投入”,即公司为了鼓励员工将个人收入(即第二部分)存入礼来中国公积金账户,按照员工在第二部分选择投入的比例,匹配另外一笔资金投入该公积金账户。另规定,“公司投入”及“公司匹配投入”资金的提取方式为“公司投入满两个整年的部分,您可以在满两年后的3月全部提取,并仅在每年的3月可提取。同时,提取当年3月31日您必须在职。例如,公司为您在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投入的这部分资金,您可以在2006年3月提取100%”。
审理中,被告称其主张的公积金64,317.84元包括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公积金19,614.96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公积金20,791.92元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公积金23,910.96元,且上述公积金均由第一部分“公司投入”以及第三部分“公司匹配投入”构成,“员工投入”部分的公积金原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对上述公积金以及被告主张的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的金额均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470元。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25日及4月26日在常州市福记逸高酒店的两笔餐费系通过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刷卡支付,并且被告称该信用卡即原告公司的公务卡。原告对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经原告调查核实,上述两笔餐费系被告使用储值卡消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赔偿金、奖金等款项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系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即以餐厅储值卡形式支付餐费并获取了报销,严重违反了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系争的两笔餐费系被告于就餐当日以信用卡形式支付,并非使用餐厅储值卡消费。因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8年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470元,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520元。另根据《员工手册(2017版)》的规定,员工发生严重违纪行为的,无权获取当季度的销售奖金。现被告违纪行为并不成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符合发放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的其他情形,故该奖金应予发放。审理中,原告对该奖金的金额34,24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34,240元。此外,被告确认其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公积金系原告公积金计划中的“公司投入”及“公司匹配投入”部分。由于该款系原告在法定福利之外给予员工的其他福利待遇,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原告可自主决定发放的条件、金额及范围。在原告《福利手册2014版》中,对于“公司投入”及“公司匹配投入”资金的提取方式、期限及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主张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公积金并不符合上述提取条件,故被告要求支付该段期间公积金64,317.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竺荷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520元;
二、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竺荷雯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34,240元;
三、被告竺荷雯要求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公积金64,317.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竺荷雯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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