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功绪,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张玉峰,男,1960年8月5日,汉族,南皮县。
被告: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胜平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功绪与被告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鉴于另有15人同时起诉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祁功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功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4年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1月被告为了规范用工,诱导并逼迫原告写离职申请单,并提前起草了申请离职单的范本,强迫原告照着抄写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时至今日没有任何部门给予确切的答复,无奈之下,2016年8月15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16)8-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身份是养路代表工,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养路代表工身份的界定,1983年《河北省统计局、劳动人事厅关于民办教师、养路代表工、供销合作社人员、季节性用工等统计口径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养路代表工不能成为全民职工,也不能成为计划外用工,该文件将养路代表工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2004年1月到3月份,我县陆续取消了养路代表工,并以协议方式解除了养路代表工的关系。对养路代表工是什么身份、是什么关系在双方解除协议第一句、第二句话中都有明确的表述,身份就是养路代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目前我国没有如何解除养路代表工关系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考虑到原告多年来为公路维护做出的贡献,因此参照有关劳动法律、政策给予了适当补偿,被告也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在订立解除协议时参照劳动法律法规补偿,不等于双方就是劳动关系。双方解除了劳务关系后,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执。因此,原告诉求确认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身份是养路代表工身份,没有改变劳务身份,不存在享受职工社会保险的身份条件。社会保险属于社会征收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对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1年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1月被告参照劳动法律法规以协议方式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16)8-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27日构成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方于2004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04年4月1日被告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依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收条例规定,被告方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方主张,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因原告方的身份为养路代表工,以工程量计算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冀统劳字(1983)14号文件,2.养护工作(工程)计量支付单,其中李皇亲道班三份,2001年5月31日支付单一份、2001年6月30日支付单一份,上面有养路工代表李树栋的签字;孙青屯道班二份,2001年5月30日支付单一份,2001年5月31日支付单一份、上面有养路工代表祁功绪的签字;凤翔道班2001年5月31日支付单一份,上面有养路代表工代表侯承田的签字。上述支付单证明养路工享有的是公路养护工程分享工程费方式,而不是劳动关系下的工资。3.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方的养路代表工。4.南皮县人民法政府2015年2月11日“关于李树栋等公路代表工要求落实退休待遇及经济补偿听证会听证报告”,原告的诉求在本案之前已经经过政府听证程序,对原告的听证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相互进行了质证,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为:计量支付单真实性请法院认定,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1983年14号文件在没有劳动法时适用,但是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效力高于地方性文件。听证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为:16份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身份已经被14号文件界定,协议虽然是参照劳动法解除的,但不一定就是劳动关系,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方认为衡量原告的身份是看一下法律定义的身份,再考虑适用法律,14号文件对养路代表工已经做了定性,1984年后没有再进行定性的东西,这份东西不能确定其关系,只是参照劳动法进行了补偿,对张玉峰名字的变动我方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
另查明,被告方共有李皇亲、孙青屯、凤翔三个道班,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其劳动报酬发放以工程量为标准计量支付工资,该工资和被告方正式职工工资一起结算发放,根据季节不同,工资多少也不同,工资由被告方对每个道班的道班长领取,由道班长具体发放工资。原告提交了李皇亲道班的记工单及帐页为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证据正说明原告方工资不是针对个人发放,而是由道班长领取。原告方还提交了崔维亮的抚恤证及结业证书,李树栋的荣誉证书,协议申请样本一份,并主张根据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申请草稿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崔维亮的抚恤证及结业证书、李树栋的荣誉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上述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过培训,受过伤,给付过抚恤,并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另原告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暂行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规定,被告应该为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该有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现在原告也不能提供关于人事部门人事关系的相关证据或人事档案,所以双方的关系不能放在劳动关系层面上进行界定,不具备享受社会保险的身份前提,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不具有民事上的可塑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我方增加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1月或者3月已经解除了劳务关系,若原告按照劳动关系确认,其诉讼时效应该是一年,无论是原告通过信访复查还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均超过一年的时间。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有仲裁前置程序,与民事案件不同,但是用的诉讼制度是一致的,本案是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放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方的养路代表工,被告方发放劳动报酬时相对方为公路道班,由道班长及相关人员对原告方个人的工资根据工程量计算工资,而不是针对原告个人,原告方人员及工资相对道班进行核算;在原告方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载明有“扣分”、“得分”等事项,在养路工程计量支付单中也载明被告方为各个道班拨付的经费既有工资还有经费、电费等事项,且工资发放表表明原告方每月工资不同,且每月领取报酬的人员也不同,所以被告与各个公路道班之间为承包关系,原告由各个道班进行管理记工发放工资,原告方上班并非全日制,原告主张的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中也明确载明为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而本案原告并非集体食宿,而是根据出工量计算工资。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方与被告之间是一种不稳定的、没有规律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放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功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祁功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艳艳
审判员 刘鸿恩
陪审员 李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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