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祁某某与李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进。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永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3日到2016年11月23日,月息1.35%,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24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本息,视为借款提前到期,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订立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某号轿车为借款作抵押。但因车管部门不为个人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将抵押权登记在了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订立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24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8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到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声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进向原告祁某某借款,应按约定时间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永进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年24%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某号轿车作抵押,抵押权于2015年11月23日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16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高玉成 审判员  赵秀丽 审判员  吴丽红

书记员:尹贵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