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磨石涧社区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市,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雄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晗,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邵劲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玉麟、李双明、被告邵劲松、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560.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邵劲松驾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滨河东路中北大学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路边灯杆和树木,而灯杆和树木倾倒砸向正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祁某某,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邵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腰背部外伤伴疼痛、活动受限,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事故致原告身体腰1右侧骨折、腰2椎体裂纹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腰部软组织骨折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于3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951.2元。4月13日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就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出具《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20天,造成误工损失7655.83元,住院期间妻子王采云一直在医院陪侍照顾,其误工费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22元、残疾赔偿金35558.4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上费用合计83560.13元,被告邵劲松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8344.43元。
被告邵劲松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5.7元,并赔偿3000元现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及车辆保险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邵劲松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王采云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出院后未满一个月的时间内,伤情未达稳定状态下即单方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且鉴定中心受理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但仍采用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实体内容和程序形式均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邵劲松驾驶×××号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路边灯杆及树木,致灯杆、树木倾倒砸向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祁某某,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邵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裂纹骨折、腰1右侧椎板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症、腰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166.9元,其中被告邵劲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5.7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对症治疗;2、患肢及腰围支具固定;3、每月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及决定负重时间;4、患者左下肢陈旧骨折合并新鲜骨折,骨折愈合可能时间长,建议患者休息三至六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5、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涉事×××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邵劲松违章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12166.9元予以赔付,但应扣减被告邵劲松已垫付的5215.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标准不违反法律上限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结合原告伤情恢复需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提供的事发前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期,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住院天数2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为合理性必要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看顾护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未能提供有效合法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的客观事实,故上述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事项非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必然性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邵劲松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6951.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909.1元、护理费325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3031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邵劲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1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379元,被告邵劲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磊
书记员: 张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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