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某某,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祁宝军,男,蒙古族,系祁某某哥哥。
委托代理人:祁宝莲,女,蒙古族,系祁某某妹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方照,男,汉族,系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易挺,男,汉族,系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
负责人:包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需岁,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某、李需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宝军,被申请人中铁十局委托代理人秦方照,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某某、李需岁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6日,一审原告祁某某起诉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3日23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青H78993号小客车,沿国道215线由北向南行使至591KM+664.4M处,与道路前方中铁十局察格高速公路路面D标段项目部因施工而摆放的水泥墩子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梁变文、李需岁、王烈芬、祁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铁十局察格高速公路路面D标段项目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祁某某无责任。本人为治疗产生医疗费62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532624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李需岁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局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李需岁现下落不明,本人与其他当事人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请求:1.判令陈某某、李需岁、中铁十局赔偿医疗费62000元、交通费4678元、误工费54700元、护理费9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950元、残疾补偿金68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9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2950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减陈某某已给付的12000元,合计53262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铁十局辩称,对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主次责任赔偿祁某某的合理损失,但对次要责任40%的比例不予认可,按照司法实践应承担30%的责任;祁某某主张本公司与陈某某、李需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不认可;祁某某的医疗费等应依据票据进行计算,其他相关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和实际发生为准,目前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并且康复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残疾补助金主张的费用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车辆机动车车号查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因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为主要责任,故本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法院认定数额的70%以内进行赔偿。
陈某某、李需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3日23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李需岁所有的青H78993号“雪佛兰”牌小客车,沿国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1KM+664.4M处,与道路前方中铁十局察格高速公路路面D标段项目部因施工而摆放的水泥墩子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梁变文、李需岁、王烈芬、祁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中铁十局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变文、李需岁、王烈芬、祁某某无责任。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28日,祁某某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2.椎管狭窄;3.左股骨多段骨折,产生医疗费49905.7元,专家出诊费40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每个月复查一次,并在每次复查后提出相应的建休和复查意见。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祁某某遵医嘱定期复查,产生治疗费1301.90元,自出院后至2013年2月13日在格尔木市各药店购买药品及辅助器具等花费5479元。2012年4月17日,祁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2日,祁某某申请对后续治疗费中植骨手术所需费用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8月20日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科司鉴(2012)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祁某某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左股骨多处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轻度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祁某某现骨折处于恢复阶段,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目前在我省省级医院行该项手术通常约需12000元至15000元,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祁某某腰部在恢复期内需行腰带支具固定,其腰带支具费用一般为1500元至2000元,在下床负重锻炼期间需拐杖辅助行走,一般普通拐杖费用为100元左右,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原告要求补充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中植骨手术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还查明,李需岁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主要责任,李需岁系事故车辆青H7899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亦乘坐该车,对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存在未尽到管理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存在过错,李需岁应对祁某某的各项损失与陈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李需岁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李需岁为肇事车辆青H78993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祁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陈某某70%的主要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铁十局负有次要责任;祁某某主张要求陈某某、李需岁、中铁十局连带赔偿祁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祁某某主张要求事故应当按照主要责任按60%、次要责任按40%的划分方式,就祁某某在诉讼当中的地位而言,祁某某在事故当中无责任,应得到100%的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各项因素分析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陈某某、李需岁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铁十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陈某某、李需岁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铁十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对于医疗费的诉求,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祁某某主张医疗费62000元,有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专家出诊费、辅助器具费等票据,经过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有效票据金额为60686.6元,予以确认。对于祁某某提交的在东方孕婴专卖店购买的30元成人尿垫费用,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祁某某主张的62000元医疗费,多余部分因祁某某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祁某某住院25天,交通费计算方法参照青海省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按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计算每天6元,25天合计150元;祁某某去西宁进行司法鉴定往返实际发生了火车硬卧车票388元,按陪同一人计,以上交通费合计为926元。对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67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诉求,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祁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每月2735.84元,自2011年7月4日计算至2012年8月19日,合计13.5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6933.84元。对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47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诉求,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祁某某住院25天,护理费参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祁宝军月工资5160元,护理25天,护理费为4300元,对于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4449元,多余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护理费多余部分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应参照青海省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祁某某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5天合计750元符合相应补助标准,该项请求成立,予以采信。祁某某主张二次治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因二次治疗尚未发生,祁某某可以在二次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的诉求,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此祁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其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1095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祁某某自2010年7月起在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和生活支出均来自于城镇,故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603.31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祁某某构成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两项伤残等级合并赔偿比例为21%,即残疾赔偿金为65533.90元(15603.31元×20年×21%),祁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8654元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祁某某的女儿杨子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按2012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955元计算,计8.5年,因杨子涵由祁某某及其前夫杨福兴二人抚养,故被扶养人杨子涵的生活费为9777.34元(10955元×0.5×21%×8.5年)。对祁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39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祁某某主张应承担其父母亲的生活费合计98595元,对此祁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祁某某腰部在恢复期内需行腰带支具固定,其腰带支具费用一般为1500元至2000元,在下床负重锻炼期间需拐杖辅助行走,一般普通拐杖费用为100元左右,祁某某在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当中,已包括在格尔木市购置的拐杖的费用,故对于下床负重锻炼的辅助器具不再重复计算,祁某某主张残疾器具费5000元,对其中的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害,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于祁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应依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中有“祁某某现骨折处于恢复阶段,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目前在我省省级医院行该项手术通常约需壹万贰千元至壹万伍仟元,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祁某某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手术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祁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祁某某提出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予以赔偿及要求赔偿康复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采信。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祁某某残疾补偿金6553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7.34元、误工费3693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1471.08元中的110000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祁某某的医疗费60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76436.6元中的10000元与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某某、李需岁共同赔偿祁某某各项费用197907.68元,减去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0元,剩余77907.68元的70%,另减去陈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则陈某某、李需岁应承担42535.38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铁十局赔偿祁某某各项费用197907.68元,减去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0元,剩余77907.68元的30%,中铁十局应承担23372.3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1元、司法鉴定费2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91元,由陈某某、李需岁负担6504元,中铁十局负担2787元。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祁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其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祁某某为车内乘客,不属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理由成立,原判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中铁十局负次要责任。据此,李需岁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祁某某受伤是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形成好意同乘关系。祁某某虽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客车,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仍无偿搭乘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某某应承担各项费用197907.68元的60%,其中20%由祁某某自担,即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79163.07元,另减去陈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则陈某某应承担67163.07元;中铁十局应承担各项费用197907.68元的40%,即79163.07元。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2)格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赔偿祁某某各项费用6716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铁十局赔偿祁某某各项费用7916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祁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祁某某要求李需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司法鉴定费2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13元,由祁某某负担1263元、陈某某负担2525元,中铁十局负担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祁某某负担553元、陈某某负担1105元,中铁十局负担1105元。
祁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以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未支持申请人要求给付父母扶养费的诉求不当;原判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有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所有人李需岁未能管理好自己车辆让无多少驾驶经验的陈某某驾车并超速行驶,车主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注意和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李需岁与陈某某二人应对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2012)格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和(2014)西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对祁某某少判、漏判的合理请求。
中铁十局辩称,依据外地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的仅应承担30%的赔偿;祁某某没有提交其父母无劳动收入和劳动能力的证明,且祁某某不是唯一的抚养人。一审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认定正确;关于二次治疗费、护理费等判决以外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请求再审支持本公司按一审判决的30%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乘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需岁、陈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祁某某父亲祁万荣出生于1949年12月16日,母亲保守珍出生于1949年6月8日;祁某某兄妹四人,即哥哥祁宝新、祁宝军、妹妹祁宝莲和祁某某本人。另,原审认定的祁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686.60元、误工费36933.8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手术费用15000元,到庭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李需岁对陈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一定责任和祁某某主张给付其父母扶养费以及按其主张给付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是否成立等问题。
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定义仅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享受赔偿。本案中祁某某系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应属本车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其不是交强险所确定的受害人范围,不属交强险理赔对象,祁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不属于理赔范围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二、关于李需岁对陈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需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乘车人,对陈某某超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与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李需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三、关于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一定责任和祁某某主张给付其父母扶养费及按其主张给付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等问题。
(一)关于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一定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祁某某自愿无偿搭乘车辆,有为自己受益的愿望并产生了相应事实;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没有为祁某某提供法定搭乘义务的情况下,允许祁某某搭乘车辆出于善意,当祁某某搭乘车辆,就默认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祁某某应属“好意同乘”情形下的受害人,理应承担陈某某所承担赔偿责任中10%的赔偿责任较符合情理。根据本案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分析,祁某某的责任较小,原二审判决确定祁某某自行承担陈某某应承担60%责任中的20%,加重了祁某某所应负的责任,予以纠正。
(二)关于祁某某主张给付其父母扶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其生活必要费用收入损失减少,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祁某某的父亲祁万荣、母亲保守珍年龄均为62周岁,属应当扶养的人。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被扶养人享受生活待遇的,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祁某某有兄妹四人,祁某某只对其父母部分生活费承担扶养义务,对其父母的扶养费可参照祁某某伤残程度及所处地的标准确定。2011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13.79元。祁某某父母亲的扶养费应为18170.06元(9613.79元×18年×21%×2人÷4人)。原判以祁某某未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未支持祁某某此项合理部分的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审中祁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往来地点、乘坐时间与祁某某住院医治时间及护理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系祁某某受伤后因治疗、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另原判考虑到祁某某因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青海省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交通费926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祁某某请求增加交通费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祁某某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或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多长时间、其定残后的护理级别等事项均无有关部门的认定,对此,原判支持祁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300元,未支持其多余部分的主张并无不当。
(五)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祁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九)级、X(十)级伤残,但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六)关于祁某某要求赔偿衣物等损失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在原审及再审中,祁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得当。
(七)关于祁某某主张原判对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并根据祁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祁某某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祁某某请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
除上述审理的事项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3日,2012年4月16日祁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即2011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指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8191元(13855元×20年×21%)。原审按2012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将被扶养人杨子涵的生活费仍按2012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存在错误,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杨子涵的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011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应为8580.31元(9613.79元×21%×8.5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祁某某父亲祁万荣、母亲保守珍、女儿杨子涵的生活费计入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中,原审未按照此规定判决,应予纠正。另原一审按诉讼标的核算案件受理费为5741元,二审照此收取上诉费,但二审判决无原由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调整为2763元不当,再审一并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祁某某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祁某某医疗费60686.60元、交通费926元、误工费36933.84元、护理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补偿金(含被扶养人祁万荣、保守珍、杨子涵的生活费)84941.37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手术费1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07537.81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40%给予赔偿83015.12元;由陈某某、李需岁共同按60%赔偿124522.69元,减去陈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和祁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实际应支付100070.42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司法鉴定费2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91元,由祁某某负担2296元、陈某某、李需岁负担4197元,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祁某某负担2296元、陈某某、李需岁负担2067元,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国泰 审 判 员 陈 鸿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书记员:张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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