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
张小全
李某某
高某某
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
任县交通运输局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全,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高某某,农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郭风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高翠、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任民初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祁建民、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邢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2、发回任县人民法院重审。
我院接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全,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厂内打工,从事水泥瓦制造和安装工作。
2013年8月13日,被告高某某带领原告等几名工人到彰台为一村民上瓦,上好瓦后已到下班时间。
高某某又安排原告到房顶上喷漆,刚喷完后,天下起大雨,原告和工人便在客户家避雨,雨停后已是晚上八点多了,工人便各自回家,当原告骑着电动车行至彰台村北东西公路时,当时天黑,而且路面上全是雨水,原告便靠着路右侧往西行驶,刚过一小桥后不久,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上,当即不省人事,后被人发现后通知亲属,来人后用120车送往任某进行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肺挫伤,肺部感染。
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手术费共计70899.9元,加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出院后续治疗费,原告共蒙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899.9元(未含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家治疗,至今双腿无力,视力模糊,不能正常生活。
原告受伤后,被告不负担医疗费,也没有照料,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将拖欠的工资3800元交给了原告。
之后作手术前,经亲戚找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要手术费时,二人分二次给付了3000元,后经多人调解未果。
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终因被告无营业执照而不予受理。
原告查明其受伤路段属于任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维护,但该局疏于对该路面的管理、维护,导致路面凹陷形成深坑、积水,且该路段应安装路灯却未安装,最终致使原告在该路段摔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此任县交通运输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5899.9元。
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既没有开办水泥瓦厂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我和其他人临时组织了一个安装房顶施工班(有时包括原告)。
我负责联系活干,出拖拉机自己进瓦,联系他人共同干活,给别人加工盖房顶,共同结算分成。
有活就干,无活休息,且人员不固定,无固定工资报酬。
这次给任城镇彰台村一村民家盖房顶,因天气下雨没有完工。
原告回家途中没有走正常的回家路线,且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我作为亲戚及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原告受伤是他不注意安全和观察不利、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由道路管理部门和原告共同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李某某、高某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二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起诉与我局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任县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受伤的基本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诉称的事发路段是城市道路,不属于任县交通局管辖的范围,我局不存在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确定。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占为、高某某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因原告下班较晚,又遇下雨,路面凹陷积水,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故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与提供劳务有一定关联,故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道路出现损坏,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以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该办法仅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并未规定道路养护的区域划分。
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不能证明该路段不在其管理、养护范围内,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原告祁建民、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应分别承担此事故60%、10%、30%的责任。
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41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
3、误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
4、护理费1084.6元(37.4元/天×29天)。
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3353.17元。
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8335.32元,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5005.9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参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35.32元(包括已给付的3000元);
二、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5.9元;
三、驳回原告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7元,原告承担1722元;被告李占为伟、高某某共同承担50元;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占为、高某某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因原告下班较晚,又遇下雨,路面凹陷积水,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故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与提供劳务有一定关联,故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道路出现损坏,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以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该办法仅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并未规定道路养护的区域划分。
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不能证明该路段不在其管理、养护范围内,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原告祁建民、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应分别承担此事故60%、10%、30%的责任。
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41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
3、误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
4、护理费1084.6元(37.4元/天×29天)。
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3353.17元。
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8335.32元,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5005.9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参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35.32元(包括已给付的3000元);
二、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5.9元;
三、驳回原告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7元,原告承担1722元;被告李占为伟、高某某共同承担50元;被告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425元。
审判长:梁振华
书记员:禹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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