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德彩,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雄,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鑫。
原告祁德彩与被告汪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被告汪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德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347.3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汪雄承担60%;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汪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16时30分,被告汪雄驾驶牌照号为浙AH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春和路、富长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宝山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汪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上述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汪雄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愿意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和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0天;误工费、物损费、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三期”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对于被告汪雄的垫付款500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对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被告汪雄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计36,320.36元,系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现有证据,现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4.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事发前仍能够从事与其年龄、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现酌情支持误工费9,68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物损费,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费200元;7.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酌定由被告汪雄承担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6,3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的60%计17,508.22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汪雄承担,其垫付款5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德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计23,080元;
二、被告汪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德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计20,00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原告祁德彩负担64元,由被告汪雄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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