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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德根与祁祥、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祁德根,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祥,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严娟,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祁德根与被告祁祥、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祥、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祁祥系堂兄弟,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起,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等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原告分4笔向被告祁祥转账240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祁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40万元。2016年1月、7月,两被告的女儿代为归还45万元给原告。两被告于2016年年底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收到借款240万元,性质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2018年1月6日,两被告又归还了原告10万元。2018年1月24日,两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说明,承诺分期还款,但之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因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本案中原告同意将两被告已归还的55万元全部冲抵借款本金,现主张剩余本金为185万元。上述钱款经原告多番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祁祥、严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祁德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借条为被告祁祥本人书写,原告转账至被告祁祥的银行账户。
  2.书面文件(2019年3月27日),证明2016年被告祁祥分2次支付的45万元是2016年全年的利息,上载内容均为被告祁祥本人所写。
  3.还款承诺,证明该承诺书为被告严娟出具,被告严娟愿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书面文件(2018年1月24日),证明该还款计划的内容系被告祁祥所写,签名为两被告分别亲笔所签。
  5.转账记录截屏,证明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共计55万元。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祁祥转账50万元、2015年2月6日向被告祁祥转账30万元、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祁祥转账100万元、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祁祥转账60万元。
  二、2015年8月21日,被告祁祥出具《借条》,内容为“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整,今借人:祁祥”。其后,被告祁祥、严娟再次书面确认上述借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
  三、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两被告的还款合计55万元,并认可上述还款全部冲抵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负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结合现有的借款合意凭证、交付凭证,原告主张剩余本金185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多次对还款期作出过承诺,但均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亦属合理的资金占用成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祥、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祥、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德根借款本金1,850,000元;
  二、被告祁祥、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德根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25元,由被告祁祥、严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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