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德浩,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信,无职务。
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秀路XXX号XXX幢XXX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德浩诉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信、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德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水产品货款人民币1,504,6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被告提供水产河鲜,口头约定货到结款,起初原、被告严格履约,被告与原告协商称今后可能资金周转困难,有可能有延缓付款的情况,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之后被告有时货到付款,加之被告经营状况良好,从2015年至2018年8月陆续欠原告1,504,640元之多。2018年12月5日被告经营处被青浦区夏阳街道强拆,原告得知后即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未得到政府拆迁补贴为由拒绝,同时原告也向夏阳街道信访办反映要求在拆迁款中予以支付,信访办告知原告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产品货款1,504,640元。
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餐厅、鱼塘和果园的承包协议,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就将餐厅等移交给第三人全面接管。根据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人承包餐厅、鱼塘、果园后的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开支费用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承包期内产生的收益也归第三人所有。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第三人在承包期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由第三人接管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名义上的,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是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忠友,被告未再涉足其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员工管理。被告没有在餐厅的经营管理中签署任何文书或者干涉其生产经营,第三人完全是独立经营。本案的买卖关系,是第三人亲自向原告进货,也是由第三人直接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应由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忠友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已经清晰的表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及被告,第三人认可与被告之间签订过相应承包协议,第三人愿意与被告之间另案或案外承担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但是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所称相应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将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被告公司主体进行了混淆,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当针对公司主体发表意见,而不是针对其个人发表意见。第三人认可餐厅以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及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所述的送货地址无异议,该地是被告的经营地,经营地内所挂的证照均显示为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餐厅、鱼塘和果园承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凯博休闲农庄内的生态园餐厅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并将北庄、南庄鱼塘、河西果园附赠给第三人配套使用。承包期限为1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免费期为二个月,协议期满,如第三人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起始年每月135,000元,承包费每叁年环比递增一次,每次5%。协议签订之前,被告经营产生的费用及所有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承包后的餐厅、鱼塘、果园的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开支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承包期内产生的收益归第三人所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另查明,2015年起,原告向上述承包协议所涉餐厅供应水产品,该餐厅结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50,1450元。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承包协议签订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的餐厅,虽然由第三人实际经营管理,但餐厅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均登记为被告的名称,该餐厅对外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送货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第三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的餐厅等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被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承包协议签订后,该餐厅对外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经营,餐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均登记为被告公司的名称,故本院确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支付货款后,可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餐厅结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货款金额为1,501,45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01,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德浩货款1,50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41.76元,减半收取计9,170.88元,由原告祁德浩负担14.35元,被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5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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